(2017)辽088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玉芳诉房启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芳,房启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705号原告曾玉芳,女,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启华,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建成,系总经理。原告曾玉芳诉被告房启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全,被告房启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芳诉称,2016年11月9日17时10分,被告房启华驾驶辽HLX**号时代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暖泉镇前暖泉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王胜臣驾驶的毛驴车载乘原告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23天,花医疗费178326.81元。房启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996.63元;请求保留后期用药权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启华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车主,我为原告垫付2万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房启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保险公司愿意在公正合理的情况下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二、医疗费按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规定需按医保审核费用后赔付。三、误工费赔偿,由于伤者已达七十五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赔偿。四护理人误工费,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务合同。五、营养费,可按出院医嘱赔付一个月营养费。六、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七、辅助器械轮椅及护理用品不予赔付。八、二次手术费按鉴定意见,精神赔偿金按8000为宜。九、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7时10分,被告房启华驾驶辽HLX**号时代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暖泉镇前暖泉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王胜臣驾驶的毛驴车载乘原告曾玉芳同方向行驶相刮,造成原告曾玉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启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胜臣、曾玉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天(已扣除3天挂床),经该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创伤性湿肺、肺栓塞。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该院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该院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双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左下肢大腿切口感染。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系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往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天时间不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重复计算),经该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共实际住院122天。花医疗费181131.01元。在诉前,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玉芳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该所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7)临鉴字第09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曾玉芳伤残等级鉴定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合并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致左膝功能障碍VIII(捌)级。2、右侧股骨干骨折合并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致右膝功能障碍X(拾)级。3、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在诉前,被告房启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垫付款。被告房启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房启华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房启华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曾玉芳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由被告房启华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房启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曾玉芳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房启华的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确定为七点九级伤残。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122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6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无法支持。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835.86(其中医疗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2409.84元、交通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2242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轮椅5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231.01元;三、被告房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20元,已支付20000元,原告曾玉芳尚应返还被告房启华18280元。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被告房启华负担4585.21元,由原告曾玉芳负担46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书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