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颜永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8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永川,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永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颜永川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某有限公司观音桥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盗走待售的两根鸡腿、一包鸭胗、一盒牛奶以及一盒酸奶等物品。2017年5月30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颜永川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朗晴广场的品某水果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店内现金840余元。2017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颜永川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朗晴广场门面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廖某放于门面木柜内的一部价值150元苹果手机、一套价值37元的品胜充电器及一副价值36元的苹果耳机,逃离时被保安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颜永川处查获现金800元并已发还品某水果店,另查获上述被盗的苹果手机、品胜充电器及苹果耳机并已发还廖某。被告人颜永川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盗窃某有限公司观音桥店内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永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颜永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永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永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查获的现金800元发还品某水果店(已发还)、查获的被盗苹果手机、品胜充电器及苹果耳机发还被害人廖某(均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颜永川退赔品某水果店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4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