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杰与马海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马海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15号原告:王杰,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师,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商业从业者,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王杰与被告马海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被告马海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进行货物买卖交易,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货物通过运输车辆在原告处装货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支付货款。从2010年至今,双方一直保持贸易往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20万元整,自2016年6月8日到2017年11月8日分十八期还清”。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预期违约,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8日起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至其还清欠款为止。马海师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事实都认可,原告代理人当庭补充的请求我也同意。我和原告去年签订这个还款协议后我确实一直未还款,因为我去年经营情况不好,今年有所好转,我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我现在一次性偿还20万元确实有困难,希望原告让我正常经营,再给我三年时间我分期还款并愿意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橡胶生产经销,被告从2010年开始长期从原告处进货购买橡胶,至2016年累计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共分18期向原告偿还欠款,每期还款1.1万元,最后一期还款1.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6月8日至庭审时已拖欠12期共132000元欠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进橡胶,至2016年累计欠原告货款20万元,原被告对此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计划,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6年6月8日开始向原告偿还欠款,而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始终未还款,至今已拖欠12期共132000元未能偿还,已超过欠款总额一半以上。被告此拖欠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的还款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当庭表示自己现今经营情况不好,无法按期还款,要求三年还清。此已清楚表明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到来时将无法按时还清欠款,此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万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原告上述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且被告同意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现被告应立即偿还20万元欠款,并应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其还清欠款为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海师向原告王杰给付欠款200000元。二、自2016年6月8日起,被告马海师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杰给付利息,至其付清欠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马海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新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人民陪审员 孟那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