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8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李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996号原告: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附67号1楼。法定代表人:吴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晓光,男,满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潜隆公司”)与被告李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洁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晓光下落不明,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安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潜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9-10期借款本息共计58710元,其中本金57000元,利息1710元;2.被告支付原告罚息2565元(计算方式为:逾期借款对应的当期利息/30天×逾期天数,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具体数额以实际逾期天数为准),违约金855元(计算方式为:未付本金×0.05%×逾期天数,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具体数额以实际逾期天数为准),平台逾期催收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20元(综合1、2,被告偿还原告费用共计631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以及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经原告居间撮合与出借人高贤花、张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803143940的三方《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协议约定高贤花、张兵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7000元用于扩大养殖,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18%/年,以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出借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还款期间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人应于每月3日前偿还每期利息855元,最后一个月利随本清。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信息对接管理服务,出借方委托并同意原告及原告的合作方(易宝支付)代为划转出借款项。被告偿还第一至第八期款项后便不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四条第6款之约定“如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出借人高贤花、张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高贤花、张兵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并已将受让款项支付给原债权人。同时,原告与原债权人已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绝还款。被告李晓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潜隆公司系通过P2P网络贷款平台提供民间小额贷款居间服务的公司。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吴迪与被告李晓光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李晓光提供融资咨询和居间服务,协助李晓光与资金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李晓光应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按其实际到手借款总金额上浮14%(平台以顺加方式计算发标)计算。原告的贷款平台网站上公示的费用说明中显示,借款用户成功完成第一笔交易后收取身份认证费10元、视频认证费10元;提现费为每5万收取借款人2元。2015年7月27日,李晓光注册成为该平台的会员,登录帐号为15×××15,电子邮箱为332×××@qq.com。李晓光是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常胜镇呼勃嘎查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土地种植和养殖。李晓光在原告的P2P网络贷款平台上发布了借款57000元的招标信息,高贤花、张兵共计将款项57000元付至国付宝支付平台,用以投标给李晓光,投标成功后,平台自动生成《网络借款电子借条》。2015年8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将上述借条纸质版本交付李晓光进行签署,《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载明高贤花、张兵(甲方,贷出方),潜隆公司(丙方,居间方),李晓光(乙方,借入方),约定:1.高贤花、张兵作为贷出方借给被告李晓光57000元用于扩大养殖,应偿还本息数额65550元,还款分期月数10个月,借款利率18%,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其中2015年9月(含)至2016年5月(含)的每月3日均应归还利息855元,2016年6月3日应归还本金57000元、利息855元。2.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居间方将收取2%的服务费。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3.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借入方必须足额向居间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和每期平台管理费。4.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5.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如本协议提前解除时,借入方在网络的账户里有任何余款,管理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清偿顺序将借入方的余款用于清偿,并要求借入方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6.借入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借入方违约,则应按照下述条款向贷出方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逾期罚息=逾期借款对应的档期利息÷30天×逾期天数,违约金=未付本金×0.05%×逾期天数。7.借入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借入方逾期还款超过24小时,管理方将收取平台逾期催收费(最低为100元,最高为借款本金的1%)作为网站电话提醒和催收服务的费用,管理方三天催收一次,每次催收产生的服务费由借入方承担。8.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案外人杨桂华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每一页上签字、捺印。借条签订后,潜隆公司作为居间人从其合作平台国付宝将出借款项扣除14%服务费7000元、身份认证费10元、视频认证费10元后划拨给李晓光,李晓光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收款、缴费确认书》,确认其支付服务费后收到借款49900元,其中向潜隆贷一次性支付的服务费为全部借款金额的12.2%/年,共10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9980元,49900元为被告自行提现的金额。被告李晓光仅归还了第1至8期利息,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潜隆公司与高贤花、张兵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高贤花、张兵将其与李晓光签订的前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下的全部属于债权人的权利转让给潜隆公司,潜隆公司、高贤花、张兵于当日制作书面《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李晓光注册会员时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此后,被告李晓光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潜隆贷后台管理平台截图5张、《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资金结算账单》、《收款、缴费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邮箱截图1张、《国付宝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国付宝电子支付协议通用条款》、《国付宝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融资居间服务协议》、潜隆贷网站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李晓光与出借人高贤花、张兵在网络平台上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各出借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晓光应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向高贤花、张兵还本付息。被告李晓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与高贤花、张兵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由高贤花、张兵将其对被告李晓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向被告李晓光进行了送达,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晓光并未举证证明其归还了除原告陈述外的其他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晓光向其支付借款本金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年息18%,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按照逾期借款对应的当期利息/30天×逾期天数计算罚息、按每日0.05%即年利率18%(一年360天计算)计算违约金,其总额超过年利率24%,潜隆公司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李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