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强、刘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强,刘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729号原告:吉林省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关明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刘影,女,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吉林省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志强、刘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业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业房地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4457.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乙三路以南、丙六十二以东“万晟.幸福里”11幢4单元1807号商品房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35年11月9日止,并约定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时,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于2015年11月13日将被告借款额度4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被告至2016年10月13日起已连续5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银行借款。到期贷款银行先后于2017年1月17日、2月3日、3月23日、4月7日共四次向原告下达了《代偿告知函》,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提起诉讼。为避免扩大损失,在无法查询被告下落的情况下,2017年4月7日原告被迫提被告偿还贷款银行借款本息434457.31万元。王志强、刘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荣业房地产与王志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荣业房地产将开发的万晟幸福里小区11幢4单元1807号,建筑面积为89.56平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志强,房屋单价是6699.42元/平,总价款60万元。2015年11月9日,王志强因购买上述房屋,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保证人荣业房地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35年11月9日止,荣业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银行如约向王志强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整。王志强支付房屋首付款15万元,于2016年11月开始逾期偿还贷款。贷款银行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月3日、3月23日、4月7日向荣业房地产发出代偿告知函,内容为因王志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按照荣业房地产与银行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要求荣业房地产代王志强偿还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2017年4月7日,荣业房地产代王志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34457.31元,招商银行长春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另查,王志强、刘影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荣业房地产的代偿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招商银行向王志强发放贷款后,王志强逾期还款,荣业房地产基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王志强结清贷款,现荣业房地产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王志强给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荣业房地产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节,鉴于荣业房地产的代偿行为符合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约定,且代偿后因王志强未能及时给付荣业房地产代偿费用,故荣业房地产主张利息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志强与刘影是夫妻关系,荣业房地产为王志强进行代偿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欠款是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荣业房地产主张刘影对王志强应偿还的434457.31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434457.31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被告王志强、刘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