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宏志、韩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宏志,韩艳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617号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站前街748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朱宏志,现住镇赉县。被告:韩艳丽,现住镇赉县。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商业银行)与被告朱宏志、韩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志、韩艳丽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宏志、韩艳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朱宏志、韩艳丽于2015年12月9日与我公司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我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2月8日,月利率为8.33750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诉讼。朱宏志、韩艳丽未作答辩。镇赉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朱宏志、韩艳丽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朱宏志、韩艳丽夫妻二人与镇赉商业银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镇赉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镇赉商业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朱宏志、韩艳丽二人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337500,到期日为2016年12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朱宏志、韩艳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镇赉商业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朱宏志、韩艳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镇赉商业银行与朱宏志、韩艳丽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朱宏志、韩艳丽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朱宏志、韩艳丽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镇赉商业银行要求朱宏志、韩艳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宏志、韩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镇赉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宏志、韩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首才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