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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陈某、蒋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陈某,蒋某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24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法定负责人张某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行农贷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行农贷中心经理。被告陈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陈某、蒋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某乙和被告陈某、蒋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陈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计收的贷款利息。2.判令担保人蒋某某、杜某某承担借款人陈某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陈某于2014年1月24日以苗木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年,由蒋某某、杜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员工多次电话通知并上门催收无果,现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22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应收的贷款利息8122.43元。为确保原告债权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的身份情况。第三组4份。(1)由陈某递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告发放贷款到陈某农行账户入账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从原告单位贷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蒋某某、杜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逾期后原告向三名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辨称,贷款是有这个事。是万某某刚建某某农家乐时,在杜某某家做饭,杜某某找她,说叫她给万某某帮忙出个名字在银行贷款5万元。最后万某某也给她说,她才答应的。当时万某某说贷款时间只有一年,到期他就还了,不会有啥事,所以她才答应的。之后,万某某的外甥卢某开车把她和蒋某某、杜某某拉到城固农行去,去的时候叫她拿了身份证、户口本和领养老金用的农行卡;到银行后填了表,并照了像。因她不识字,名字都是别人帮她签的。卢某把她的农行养老金卡当场拿去,过了十几天才还给她。反正她没有见到钱,更没有用钱,所以她不还这个账。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蒋某某辨称,其担保的过程和陈某所说过程一样,就是签了个名字,现在不愿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杜某某辨称,担保就是签了个名字,现在不愿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均无任何异议。故对所有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还付利息的详细清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城固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杜某某和蒋某某。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23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7%,按季付息,逾期按年利率13.05%计收利息。被告蒋某某、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印。该借款的担保方式双方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在借款期满后2年内。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陈某和担保人蒋某某、杜某某按原告业务要求进行了照相等信息采集程序。原告审核后于当天将借款5万元,按合同约定打入被告陈某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卡(卡号6228412910342XXXXXXX),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同时查明,被告蒋某某、杜某某同日也办理了以其他二人为担保人的同金额借款,三名被告人以三户联保的形式每人各贷款5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还付了借期内部分利息共2969.3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还付借款本金,仅还付利息1281.32元;前后共付息4250.67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审理中,三被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和签名、按印的过程均无异议,但辨称借款发放后由案外人万某某使用,利息也由案外人还付,故应由案外人偿还剩余本息;但原告对此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借款人交付了贷款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担保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某迄今未还付本金并欠付部分利息,理应由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如数偿还;担保人蒋某某、杜某某的担保也是其自愿行为,且其担保尚在有效期内,二担保人理应承担欠付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虽辨称借款系案外人万某某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辨称意见;即使三被告辨称属实,其在法庭辩论时也承认将自己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不妥,被告与案外人实际已形成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其与案外人的经济来往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结果。故对三被告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欠付利息(1.2014年1月24到2015年1月23日借期内利息50000×8.7%=4350元,已还付利息4250.67元,尚欠99.33元;2.2015年1月24日后逾期利息按逾期后年利率13.05%,本金50000元,计算至还款日)。被告蒋某某、杜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蒋某某、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杨希贵人民陪审员  罗觉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