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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锦与白福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白福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764号原告:罗锦,男,汉族。被告:白福锦,男,汉族。原告罗锦与被告白福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福锦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在阆中做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2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阆中工钱1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该欠条由被告白福锦签具姓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6月,被告承建阆中市七里坝某公司装修工程,将部分贴地砖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单价为17元/㎡,原告随即组织工人施工。同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被告偿付2000元后,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签到罗锦阆中工资12000元(壹万贰仟元),于2016.12月份付6000元,下欠6000元于2017付”的欠条一张。但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据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劳务费不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福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罗锦偿付欠款12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福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里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