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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娟、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娟,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娟,女,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东南角宝龙城市广场营销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娟、被上诉人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按照双方约定宝龙公司应当通过媒体公告或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赵娟至今未收到书面通知也未看到媒体公告,不应认定宝龙公司尽到通知义务,请求依法改判。宝龙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赵娟应当将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的资料交付宝龙公司并及时配合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以解除宝龙公司的担保责任。赵娟在收到法院传票知道被上诉人要求其办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后仍不办理,致使宝龙公司的担保责任无法解除,赵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宝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娟提交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的合格资料及相关费用,配合宝龙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赵娟支付违约金57249.95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提交合格资料之日止按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赵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赵娟与宝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5027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赵娟自愿购买宝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宝龙城市广场A区第2-4幢第1-2层第115号商品房。根据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赵娟选择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宝龙公司支付该商品房的全额购房款1144999元。2014年2月28日前赵娟交购房首期款574999元,剩余购房款570000元,赵娟于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将剩余房款付至宝龙公司账户。2013年6月30日前宝龙公司将房屋交付赵娟,因赵娟长时间拒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导致宝龙公司为了赵娟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责任无法解除。经宝龙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宝龙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接房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应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送交卖方人。赵娟接收本院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宝龙公司、赵娟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应互相积极协助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故宝龙公司要求提交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的合格资料及相关费用,配合宝龙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龙公司还要求赵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赵娟履行义务之日止以5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赵娟辩称宝龙公司没有联系上其本人,所以耽搁了时间,另宝龙公司的通知没有张贴在案涉房屋的门口,而是张贴在别处的理由,因本院在向赵娟送达起诉状时就应当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送交给宝龙公司,故赵娟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龙公司提交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的合格资料及相关费用,配合宝龙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赵娟履行义务之日止以5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宝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赵娟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赵娟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赵娟应当按约定时间向宝龙公司提交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的合格资料及相关费用,配合宝龙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娟称因其未收到宝龙公司的书面通知,也未见到媒体公告,未能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责任在宝龙公司。但赵娟自2016年2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宝龙公司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一审法院判令赵娟承担违约责任,并自2016年2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赵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霞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贾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