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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礼文、杨秋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礼文,杨秋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378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文,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杨秋香,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礼文、杨秋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文、杨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礼文、杨秋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2‰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礼文于2012年3月21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王礼文出借借款本金40000元,用途制衣厂,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8.2‰,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王礼文出借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对该笔贷款进行了贷款催收。期限届满以后,被告王礼文没有归还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到诉讼日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303.63元。两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王礼文、杨秋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礼文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礼文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8.2‰,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2(月利率12.6‰)。被告杨秋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王礼文出借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贷款催收。被告王礼文于2015年9月17日返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王礼文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878.03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礼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王礼文出借借款,被告王礼文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礼文未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礼文与被告杨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秋香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秋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文、杨秋香返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礼文、杨秋香支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17878.03元;三、被告王礼文、杨秋香支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王礼文、杨秋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王礼文、杨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