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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9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恒军与张春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恒军,张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9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杨恒军,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盟县人。被执行人:张春芳,女,1977年3月30日生,佤族,云南省西盟县人。本院在执行杨恒军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829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张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00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春芳已与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无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盟佤族自治县支行XX账户内有存款32000.00元、在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盟县管理部XX账户内有公积金13750.71元,以上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共计45750.71元已划拨至我院执行款专户。依法扣除被执行人张春芳必要生活费用共计10000.00元以及执行中未缴纳的案件诉讼费共计5142.5元后,被执行人张春芳剩余可供执行的财产30608.21元已根据执行中所有债权人要求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杨恒军分配所得执行款4585.00元后,剩余执行款5415.00元其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29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张春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尚欠原告杨恒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晓玲审判员  黄兴平审判员  岩 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