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奥博耐磨材料厂与被告王亚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奥博耐磨材料厂,王亚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686号原告:大同市奥博耐磨材料厂,住所地南郊区。法定代表人:刘素荣,系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盔,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系该厂厂长。被告:王亚禄,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奥博耐磨材料厂诉被告王亚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盔和被告王亚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奥博耐磨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82000元,2016年2月18日经双方协商:扣除一切费用后,被告欠原告50000元,于2017年3月底还清。但被告却分文未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亚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认可,同意归还欠款50000元,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奥博耐磨材料厂货款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窦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