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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仲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仲意,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租住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仲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仲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9时12分,被告人刘仲意持Cl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长城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皮卡车”),沿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将军台巷由南往北驾驶至将军台巷201号门牌前地段,为让行相对方向驶来的重型货车由北往南倒车时,将站立在皮卡车后的行人即被害人陈某撞倒,而后皮卡车左后轮从倒地的行人陈某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陈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仲意并未意识到事故发生,驾驶皮卡车驶离事故现场。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调查发现湘K×××××皮卡车有重大嫌疑人,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车主为刘仲意,电话为186××××9298,民警随即电话联系刘仲意,刘仲意称湘K×××××皮卡车现由其本人驾驶在娄底市娄某区新星路某往北行驶,民警指令其靠边停车原地等候。当日10时27分民警在新星路大汉巨龙家园对面地段将刘仲意抓获,并将湘K×××××皮卡车带回调查。经讯问,刘仲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刘仲意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仲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87000元,且已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仲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仲意到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仲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仲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系过失犯罪,其在案发时不知情,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9时12分,被告人刘仲意持Cl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长城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皮卡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娄底市娄星区将军台巷201号门牌前地段,为让行相对方向驶来的重型货车而由北往南倒车时,将站立在皮卡车后的行人即被害人陈某撞倒,后皮卡车左后轮从倒地的行人陈某身上碾压过去,后陈某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特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仲意未意识到事故发生,遂驾驶皮卡车驶离事故现场。当被告人刘仲意驾驶该皮卡车在娄底市娄某区新星路某往北行驶时,民警指令被告人刘仲意靠边停车原地等候。当日10时27分,民警在娄底市娄某区新星路大汉巨龙家园对面地段将刘仲意抓获,并将湘K×××××皮卡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刘仲意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仲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7日,经娄底市娄某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仲意赔偿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8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仲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仲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刘仲意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湖南省娄底市娄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仲意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娄星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17)第83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仲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仲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仲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仲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仲意辩称其系过失犯罪,其在案发时不知情,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仲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仲意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仲意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仲意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仲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