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嘉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嘉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嘉陵,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嘉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嘉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郝嘉陵在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康某汇港14楼E座北京五彩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同事薄晓风的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3293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郝嘉陵在上述地点窃得同事吕某的人民币2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郝嘉陵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笔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薄晓风,薄晓风对被告人郝嘉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嘉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吕某、薄晓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郝嘉陵的供述和辩解,手机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嘉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嘉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嘉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获得部分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嘉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