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荣彬诉被告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彬,毛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253号原告:胡荣彬,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毛丽萍,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胡荣彬诉被告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胡荣彬诉被告陈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同一类型,且一方当事人相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荣彬、被告毛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彬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2.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自贡恒和医院出借20万本金,约定利息为三分,2015年3月27日又向自贡恒和医院出借了1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为三分,自贡恒和医院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自贡恒和医院向原告归还了三万元本金,其后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8日,自贡恒和医院以及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全部归还。但是到期后仍然没有还款。2016年5月11日,陈荣彬与毛丽萍、陈科富、陈国彬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贡恒和医院应在2016年7月8日前归还27万元本金及按月息三分计算的每月8100元利息,如果自贡恒和医院有违约行为,债务人由自贡恒和医院直接变更为自然人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但是恒和医院、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仍然没有按约还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于毛丽萍、陈科富、陈国彬签订了借条,三人的借款本金均为9万元,并约定原来的条子作废,这也与原来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是一致的,但是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还是没有还款,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遂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毛丽萍答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并未在2016年10月10日实际向被告借款。2014年5月6日和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自贡恒和医院借款30万元,该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科富,已于2016年5月6日注销。因被告时任自贡恒和医院行政副院长,所以在经手人处签字证明该款项进入自贡恒和医院财务账上,该两笔借款用于了医院的生产和经营,因此,这两笔借款并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自贡恒和医院向原告的借款,该医院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注销,原告误认为该医院是合伙企业,错误的将被告作为股东分担债务,并邀约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对被告进行威逼利诱,被告被迫于2016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条,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行政办公室的所有员工都可以作为证人,并且也没有任何现金交易或者转账记录。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在被迫下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另外,按照我国《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唯一自然人,陈科富才是登记的唯一投资自然人,被告不应该对自贡恒和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2017年6月15日,自贡市大安区法院审理的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认定毛丽萍不是股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毛丽萍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自贡恒和医院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胡荣彬现金20万元,利息为3分。”2015年3月27日,自贡恒和医院向胡荣彬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胡荣彬现金20万元,利息为3分。”借款后至2015年12月,自贡恒和医院按月息3分每月支付了利息,并于2016年1月归还了本金3万元。2015年12月18日,自贡恒和医院、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出具《承诺书》,载明:“自贡恒和医院借胡荣彬人民币30万元,承诺在大安区医保款12月25日前还15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6年元月31日前归还,包括利息一并结清。若到期未还,有权追究一切责任。”该承诺书加盖了自贡恒和医院印章,由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签字捺印。2016年5月11日,陈荣彬与毛丽萍、陈科富、陈国彬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债权人:胡荣彬,债务人:自贡市恒和医院(医院债权债务人: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一、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27万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6年7月8日前还清。3.利率: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具体利息金额在还款当日核算并一次性支付,按照双方约定月息3分执行,具体每月利息金额为8100万元。……四、违约责任:1.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及利息的,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3.债务人有违约行为时,债务人由自贡市恒和医院责任人直接变更为自然人(自然人分别是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说明:当该医院出现倒闭、破产、被抵押等任何情况,债务人不再履行承担该医院责任,直接变更为自然人时,上述条款中所有债务应由该三人承担。4.当债务人违约变更为第3项个人债务人后,以上所有条款均一致有效。”该协议由胡荣彬、陈科富、毛丽萍、陈国彬签字并捺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荣彬人民币9万元,此款计划在半年内归还,即2016年10月10日到2017年4月9日止,若能提前归还则提前告知,注原借条从即日起作废。”该借条由被告毛丽萍签字捺印。另查明,自贡恒和医院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工商登记载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科富,已于2016年5月5日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借条、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被告签字的《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借条》是否有效;第三,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率如何确定。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自贡恒和医院,自贡恒和医院是独资企业,被告并非该医院的投资人或股东,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分析,其主张的是自贡恒和医院借款30万元后,因无法按期还款,被告毛丽萍及陈科富、陈国彬签订与原告《还款协议书》和借条,将自贡恒和医院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毛丽萍及陈科富、陈国彬承担,因此,其请求权基础是其与毛丽萍签订的借条及对自贡恒和医院的债务转移行为,原告并未主张毛丽萍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毛丽萍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签字的《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借条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其在《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借条上的签字属实,但是在原告邀约社会闲散人士的胁迫下签订的,因此《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借条均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主张受胁迫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便其主张的受胁迫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借条,其中《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应为合法有效;借条在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撤销之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由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因此,被告毛丽萍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率,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是无息借款,但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荣彬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已减半),由被告毛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