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代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代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8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代规,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代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代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1日20时40分,被告人钟代规醉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后无证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光华路段时,与邱某1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代规、桂H×××××号二轮摩托车乘客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查认定,被告人钟代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钟代规的供述;证人冯某、邱某1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发还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伤情鉴定受理回执;警情详细资料;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代规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代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代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代规赔偿给邱某1人民币200元,赔偿给冯某人民币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代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给邱某1人民币200元,赔偿给冯某人民币85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代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