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南京律盾资讯有限公司与南京兴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南京律盾资讯有限公司,南京兴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号维景商务楼***层。负责人:张晶宁,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律盾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怡景花园**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文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兴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法定代表人:任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之权律所)、南京律盾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兴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顾问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后,在合同约定的“届满一个月内”,即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顾问合同,根据约定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并顺延,且2013年8月29日天之权律所仍协助兴丰公司处理查封事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故天丰公司应支付2013-2014年度法律顾问费20万元。二审判决支持了天之权律所代理5起案件的一、二审代理费,而该5起案件二审均发生在2013-2014年度,二审判决既不支持双方2013-2014年度存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又调整二审代理费金额,继续让天丰公司享有10%的代理费优惠,自相矛盾。2.兴丰公司收购南京六六顺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顺公司)资产事务由天之权律所主导,其繁琐程度超过一般资产收购行为,天之权律所从事的工作也非法律顾问服务所能涵盖。因天丰公司主营业务不包含资产收购管理等资本运作业务,故超出其业务范围的事项未包含在顾问合同中,将资产收购事项纳入顾问合同约定的天之权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是不合理的。3.天之权律所系接受天丰公司委托为其关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天丰公司支付相应报酬。4.二审判决支持了天之权律所的部分诉讼请求,全部驳回了天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但却让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全额负担一审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天丰公司负担。兴丰公司提交意见称,1.顾问合同到期后,双方对于合同是否续签及续签费用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至于天之权律所认为合同到期后仍做了部分工作,系之前工作的延续,故天丰公司不应支付2013-2014年度的顾问费。2.天丰公司聘请天之权律所的目的即是为了收购六六顺公司事宜,该事务涉及的谈判、法律咨询等均是顾问合同的范围,在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专项合同的情况下,天之权律所无权另行主张专项费用。3.天之权律所系常年法律顾问,在已支付顾问费的情况下应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如需另行收费应另行签订合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另行支付费用。故二审判决虽然支持了天之权律所代理5起案件的费用,但天丰公司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4.关于天之权律所为天丰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问题,上述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天之权律所应向上述公司主张报酬,而非天丰公司。本院审查期间,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认可顾问合同到期后,除继续代理5起案件的二审诉讼外,2013年8月份帮助天丰公司处理了一次突发事件,之后天丰公司重新找了法律顾问,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未再提供法律服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丰公司与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顾问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届满后一个月内双方不提出解除本合同的表示,应视为本合同继续有效并顺延。从天之权律所2013年7月1日出具结算报告开始,双方一直对是否签订下一年度顾问合同及顾问费用进行磋商,但未能协商一致。虽然2013年8月份天之权律所帮助天丰公司处理了一次突发事件,但该时间仍处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否续签合同的考虑期间内,即“届满后一个月”,故该行为尚不能成为天之权律所继续提供法律服务,需另行支付2013-2014年度顾问费的理由。同时,虽然顾问合同到期后,天之权公司继续代理5起案件的二审诉讼,但其代理行为系一审代理行为的延续,且二审判决已判令天丰公司另行支付其代理费,故天之权公司继续代理5起案件的二审诉讼,亦不能成为认定双方2013-2014年度仍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的依据。客观上,虽然双方没有明确是否解除合同,但自2013年8月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就顾问费未能协商一致,天丰公司重新找了法律顾问,天之权律所亦未再提供法律服务,故双方已以实际行为终止履行顾问合同,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未再提供法律服务,其要求继续按照顾问合同支付2013-2014年度顾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顾问合同中约定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为兴丰公司办理股份制改造和证券法律事务等另行收费,并未明确是否包含资产收购事务。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主张参与六六顺公司资产收购事务需另行收费,但未与天丰公司就此事务另行签订服务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六六顺公司资产收购事项属于股份制改造或者证券法律事务的范围,天之权律师、律盾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在六六顺公司收购过程中主要从事审核合同、制定方案、为参与收购人员解读合同和法律、参与谈判等事务,而上述事务均包含在顾问合同约定的日常法律事务中,故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关于支付资产收购专项顾问费16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另主张受兴丰公司委托为兴丰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非诉法律事务服务,对此兴丰公司不予认可,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天之权律所、律盾公司主张兴丰公司支付为兴丰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非诉法律事务的顾问费73800元,没有依据。关于诉讼费用问题,二审判决系综合一、二审胜败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南京律盾资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