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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晚霞与胡发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晚霞,胡发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3号原告:蒋晚霞,女,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发胜,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原告蒋晚霞诉被告胡发胜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晚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误工费77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6341.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待本案结案后将通过工伤保险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公交车在南昌市××大道警备区门口段正常行驶,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刮擦,原告下车处理时,被告企图逃逸将原告带倒受伤,原告住院26天,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胡发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思和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9时05分,被告胡发胜骑驶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大道警备区门口段与原告驾驶公交车发生碰挂,原告下车查看情况时用手抓住被告电动车后座,被告强行往前推行时将原告带倒受伤,后原告报警,2015年12月16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24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肱骨头骨折、肩关节脱位、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切口第3-4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继续口服补钙治疗,3个月内左上肢避免负重,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1月29日至2月6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肩关节粘连、肱骨骨折术后、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自行肌力锻炼预防肌肉萎缩,肩关节活动度训练,预防关节挛缩,甲钴胺片及维生素B1片各1/3次,服用3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7月2日至7月9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肩关节粘连、肱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予以换药治疗,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间断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活动,避免患肢过早提重物,不适随诊。诉前,经原告委托,2016年12月1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系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司机,事故发生前一年年收入为52390元,事故发生后年收入为44398元,因受伤减少收入为7992元。原告已经于2016年3月20日被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儿子吴浩磊1999年7月30日出生需原告夫妻共同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抓住被告的电动车后座时不顾原告的安全仍往前推行,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的过错对原告受伤起主要作用,原告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0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主张误工费7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通过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20.46元;误工费7725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17696元/年×2年×10%)÷2],共计75501.0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7950.95元(75501.06×90%)。原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理赔时应向工伤保险机构出示本判决书,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晚霞各项损失共计67950.95元;二、驳回原告蒋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胡发胜承担,限被告胡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