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仁刚、韩向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仁刚,韩向阳,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王敬玉,王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刚,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向阳,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马巷村,组织机构代码57707796-9。法定代表人:王敬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玉,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静,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孙仁刚因与被上诉人韩向阳、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模架公司)、王敬玉、原审被告王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仁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祁和林,被上诉人韩向阳,被上诉人建业模架公司、王敬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仁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韩向阳、建业模架公司共同返还上诉人钢管1426.8米、钢管扣件39869只,并共同给付上诉人租金58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王敬玉对上述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58万元中的55万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严重违法。首先、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除本人的身份证外,其他所有证据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理当予以认定,但原审以一句“尚需其他证据补证”为由即对其不予认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其次、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相互印证,建业模架公司及王敬玉对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据三完全没有异议,且当庭承认是其返还了上诉人部分租赁钢管及扣件,对租赁合同上建业模架公司的公章及王敬玉的签字也没有否认。第三、一审中建业模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其举证明显违背常理。其证据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证据二收货单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而租赁合同是当年11月30日签订的,其证据三借条本身是韩向阳的,不可能在建业模架公司处,韩向阳对建业模架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双方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二、一审判决不仅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一审当庭查明的事实相悖,应予依法纠正,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韩向阳之间存在110万元的民间借贷并约定月息为2万元,既与事实不符更无证据证明。从一审开庭情况看,只有韩向阳是这样陈述的,并无有效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韩向阳返还上诉人部分钢管及扣件,这与事实不符,这些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返还主体是建业模架公司,对此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据三,而且建业模架公司也当庭承认这些验收单是其公司人员签的字,货也是其公司返还给上诉人的。3、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韩向阳从上诉人处购买了这批钢管及扣件并将其出租给建业模架公司牟利,由于其迟迟没有支付货款,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韩向阳与建业模架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主体转变为上诉人与建业模架公司,所以才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后来在上诉人的催要下,建业模架公司返还了上诉人部分租赁物,也通过韩向阳支付给上诉人部分租赁费用,为防止损失,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韩向阳及王敬玉在案外人调解及见证下签订了见证书,由王敬玉作为担保人并承诺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用。上述事实均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当时王敬玉还特别要求在全部返还租赁的钢管及扣件后,上诉人与建业模架公司再无关系,并在见证书上注明“此后孙仁刚与建业模架王敬玉无关,此合同作废”字样。三、王敬玉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1、王敬玉在见证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对本案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2、上述见证书中的结算及担保,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从未要求撤销该担保,也从未否认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3、该担保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也是被上诉人王敬玉对其公司在此之前所欠的租赁物和租赁费用所作的保证,而2016年3月3日上诉人与韩向阳再次结算的欠条,虽然只有韩向阳的签名,但仍然是以上诉人与建业模架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实际所欠的钢管扣件数量计算得来的,该58万元中包括了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55万元,因此王敬玉即使不对后来欠条的全部58万元租金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对55万元、钢管1426.8米、扣件39869只的支付及返还承担保证责任。4、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向阳签订的见证书,内容仅约定了韩向阳的给付,未有约定王敬玉本人承担责任的内容,故王敬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理由不成立。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类似情况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韩向阳答辩称,58万元是我向孙仁刚借款的利息,我向孙仁刚购买了128万元的钢管,欠他货款60万元,从孙仁刚的朋友处借款60万元还给孙仁刚,总计128万元,后我拿从孙仁刚处购买的钢管作为抵押,又向孙仁刚借款50万元,现在欠孙仁刚钢管1426.8米,钢管扣件39869只是事实,58万元后来按约定每月付2万元至付完为止,但由于我每月没有兑现承诺导致孙仁刚提起诉讼的。建业模架公司答辩称,一、孙仁刚与建业模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租赁关系。双方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书》,建业模架公司也有过归还租赁物行为,但是建业模架公司租赁的该批钢管、扣件,其实际出租人依然是韩向阳,并未变更为孙仁刚。1、建业模架公司未直接给付或者通过韩向阳向孙仁刚给付过租金,孙仁刚也从未要求与建业模架公司结算过租金。孙仁刚在上诉状中关于“建业模架公司通过韩向阳付过部分租金费用”的陈述,明显与其起诉状所述“建业模架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返还部分租赁的钢管扣件”内容自相矛盾。2、建业模架公司归还钢管、扣件,是依据韩向阳指示而为,也不能以此证明孙仁刚与建业公司有租赁关系。3、《见证书》未表明建业模架公司有支付租金、归还钢管、扣件义务,恰恰证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租赁关系。4、《欠条》证据再次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租赁合同关系。从《欠条》内容看,租金58万元及下欠租赁物的数量,均是韩向阳认可的债务,建业模架公司并未参与结算,更未确认存在上述债务。5、从孙仁刚的起诉状看,其将韩向阳夫妻列为第一、二被告,将建业模架公司为第三被告,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责任及担保责任逻辑顺序明显不同,表明其清楚本案纠纷根本上是与韩向阳的争议,而非与建业模架公司之间的所谓租赁纠纷。二、如孙仁刚关于“韩向阳对建业模架公司租赁合同的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的话,此《见证书》性质属于债务转让三方约定,该租赁合同债务也应当由韩向阳承担,建业模架公司的债务不复存在,也无需承担租赁合同任何义务。三、假定孙仁刚与建业模架公司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孙仁刚租金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四、《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实为一种变相借款担保方式。《租赁合同书》签订的目的实际上是以租赁合同方式为韩向阳借款债务中的租赁物返还提供一定保障,目的是让建业模架公司控制租赁物,督促韩向阳按《见证书》实现以物抵债约定。因此,本案真正的纠纷是韩向阳与孙仁刚之间的借款纠纷。在《见证书》及《欠条》中起主导作用的是韩向阳而不是建业模架公司,这种不合常理局面的形成,其根源亦在此,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直接驳回孙仁刚对建业模架公司提出的有关租赁方面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王敬玉答辩称,一、孙仁刚诉请王敬玉承担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孙仁刚与建业模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租赁合同关系,孙仁刚诉请的58万元也并非租金,而是韩向阳欠孙仁刚的借款利息,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其次,孙仁刚诉请的“租金”58万元债务,王敬玉既未参与结算确认,也未对此债务作出担保,不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孙仁刚上诉称,王敬玉至少应当对《见证书》中的5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依孙仁刚的理解,此55万元应当是指40万元利息加上15万元违约金构成,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见证书》中的40万元利息,是韩向阳欠孙仁刚的借款利息,并非租金,王敬玉并未作出担保。王敬玉在《见证书》中担保的是督促韩向阳将本案钢管、扣件抵偿给孙仁刚。因孙仁刚将《见证书》中的款项也作为租金主张,因为租金并不存在,无论其主张58万元还是55万元,均不能成立。鉴于一审已对案由作出正确判断,而孙仁刚于一审、二审中始终坚持主张租赁合同权利,否认存在借款纠纷。对此,因孙仁刚诉称的基础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且借款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上诉审理范围,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并直接驳回孙仁刚对王敬玉提出有关租赁方面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二、《见证书》中的以物抵债约定无效,王敬玉依法无需对该违法约定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从《见证书》内容看,该以物抵债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的“流押约定”或者“流质约定”,系违法约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孙仁刚要求王敬玉对此违法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显然不能成立。三、王敬玉对本案诉争钢管、扣件拥有合法权利,无需归还孙仁刚。2014年6月9日,韩向阳向王敬玉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且将本案诉争钢管、扣件抵押给王敬玉。该借款本息迄今未付,孙仁刚有权对该批钢管、扣件行使留置权以实现债权。之前,韩向阳从袁学清处借款50万元,王敬玉代韩向阳清偿该借款,因此对该批钢管也享有留置权。可见,王敬玉对本案诉争钢管、扣件拥有合法权利,无需归还给孙仁刚。四、孙仁刚起诉的租赁合同租金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同建业模架公司答辩意见,不再重复),相应地,即使王敬玉是租赁合同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孙仁刚对敬玉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孙仁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要求韩向阳、建业模架公司、王敬玉立即返还欠原告的钢管1426.8米、扣件3986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20万元进行赔偿;三、要求韩向阳、建业模架公司、王敬玉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计58万元;四、要求王敬玉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韩向阳以110万元的价格从孙仁刚处购买钢管65902.2米、扣件106294只并租赁给建业模架公司,在支付50万元货款后,由于对下欠货款60万元无力给付,在孙仁刚的催要下,韩向阳与孙仁刚协商让其再代还其欠袁学清50万元,作为总计向孙仁刚借款110万元,每月利息20000元,并以购买的钢管、扣件抵押给孙仁刚。双方口头约定如不能归还孙仁刚借款,愿意返还钢管、扣件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经孙仁刚同意并代为清偿借款后,为保障每月利息的正常收入和钢管、扣件的正常返还,由韩向阳引荐,于2013年11月30日由孙仁刚与建业模架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并由建业模架公司在承租方(乙方)处盖章,合同约定建业模架公司租赁甲方钢管65902.2米、扣件106294只,钢管的服务费为每米0.1元,扣件的服务费为每只0.1元,钢管的日租金为0.001元每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7元每只;补充条款约定以韩向阳购买钢管、扣件材料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业模架公司及韩向阳未有支付租金(利息),经孙仁刚多次催要,韩向阳仅返还孙仁刚部分租赁的钢管扣件,2015年10月11日,孙仁刚与韩向阳、王敬玉在见证人陈某的主持下三方签订见证书,约定:“现有韩向阳在碧桂园工地欠孙仁刚钢管壹万米扣件伍万余,到碧桂园15年11月30日还给孙仁刚,韩向阳付给孙仁刚利息。每月最低还款不低于贰万元整。结算到2015年9月30日结清。其计肆拾万元整。此后孙仁刚和建业模架王敬玉无关,此合同作废。另加壹拾伍万元,以单据为据。此见证协议由每人签字为准”。由孙仁刚与韩向阳在双方当事人处签字,王敬玉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后经孙仁刚再次催要,韩向阳归还钢管51450.4米,钢管扣件66425只。2016年3月3日,孙仁刚与韩向阳再次核对确认尚欠孙仁刚钢管1426.8米、钢管扣件39869只,租金(利息)为58万元,并由韩向阳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物经孙仁刚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孙仁刚虽与建业模架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但双方在钢管、扣件的提供、返还及租金的结算支付等方面均有韩向阳主导,其合同的实质是为韩向阳担保借款利息的履行和对抵押物的实现而签订,并非单纯的为从事租赁而收取租金。彼此间未形成租赁上的合意,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目的。同时结合孙仁刚与韩向阳及王敬玉三方的见证书内容,应认定该合同系不真正的租赁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据此,孙仁刚请求解除与建业模架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要求其返还钢管、扣件、租金的请求,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向阳作为借款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虽拉进建业模架公司、王敬玉参与其中(签订租赁合同和出具见证书),意在保障利息的支付和抵押物(钢管、扣件)的履行,但韩向阳在给付部分钢管和扣件后,对剩余的钢管、扣件及利息未有给付,其已构成违约,孙仁刚主张韩向阳给付剩余的钢管1426.8米、钢管扣件39869只,及租金(利息)58万元,其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敬玉虽在见证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但该见证书约定:“结算到2015年9月30日结清。共计肆拾万元整。此后孙仁刚和建业模架王敬玉无关”内容,其应视为王敬玉对2015年9月30日以前见证书的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3日,孙仁刚与韩向阳再次结算的欠条,其内容(孙仁刚的诉请)与2015年10月11日出具见证书的内容不同,该欠条上未有王敬玉的签字确认。另该见证书的内容仅约定韩向阳的给付,未有约定王敬玉本人承担责任的内容。故对孙仁刚要求王敬玉承担该部分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静已与韩向阳离婚,其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孙仁刚也自愿放弃对其诉请,故该院驳回孙仁刚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仁刚钢管1426.8米、钢管扣件39869只及租金(利息)58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韩向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韩向阳从孙仁刚处购买钢管65902.2米、扣件106294只并租赁给建业模架公司。后因韩向阳未足额支付货款等原因,2013年11月30日,孙仁刚(甲方)与建业模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65902.2米、扣件106294只,钢管的服务费为每米0.1元,扣件的服务费为每只0.1元,钢管的日租金为0.001元每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7元每只;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六安碧桂园B标段工地,返还时由乙方送到兄弟架业公司或甲方指定地点,补充条款约定以韩向阳购买钢管、扣件材料为准:钢管计65902.2米、扣件106294只;合同尾页空白处备注:租金从13年11月30日到6月30日租金结算计叁拾万元整,已付袁学清行息玖万元整,下欠贰拾壹万元整。2014年9月19日,韩向阳向孙仁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从2013年11月30日建业模架钢管65902米、扣件106291只转到兄弟架业孙仁刚名下。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孙仁刚分18次收到退还的上述钢管、扣件,其中孙仁刚提交的16份《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公司验收单》存根联中,承租方均书写为:建业模架,孙仁刚在“开票人、验收人”处签名,李刚在“发货人”处签名,一审庭审中,王敬玉认可李刚系建业模架公司的员工。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仁刚与建业模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建业模架公司应否返还剩余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二、王敬玉应否对剩余租赁物的返还及55万元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各方当事人对韩向阳从孙仁刚处购买钢管、扣件,韩向阳又将该钢管、扣件出租给建业模架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次,韩向阳主张其向孙仁刚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向孙仁刚借款,孙仁刚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且韩向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韩向阳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再次,虽然孙仁刚与建业模架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建业模架公司亦履行了向孙仁刚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孙仁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建业模架公司向其支付了租金,且从孙仁刚和韩向阳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见证书》,2016年3月31日韩向阳向孙仁刚出具欠钢管、扣件及租金的《欠条》的事实看,孙仁刚一直在向韩向阳主张返还钢管、扣件及支付租金,故从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分析,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孙仁刚向韩向阳主张返还钢管、扣件及支付租金,韩向阳予以认可并签订《见证书》、出具《欠条》,《见证书》载明“此合同作废”的内容,表明孙仁刚也认可不再履行《财产租赁合同书》。综上,孙仁刚上诉请求建业模架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见证书》中约定《财产租赁合同书》作废,《财产租赁合同书》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孙仁刚要求解除该《财产租赁合同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虽然孙仁刚与建业模架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但韩向阳与孙仁刚共同签订《见证书》,韩向阳承诺向孙仁刚返还钢管、扣件数量及给付55万元,王敬玉在《见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王敬玉应对《见证书》载明的55万元的给付及剩余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向阳于2016年3月31日向孙仁刚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所欠孙仁刚的钢管、扣件数量及租金58万元,系韩向阳履行《见证书》约定义务后的结算行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免除王敬玉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王敬玉应当韩向阳返还孙仁刚钢管1426.8米、钢管扣件39869只及支付5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建业模架公司应否支付租金,不影响王敬玉保证责任的认定,故王敬玉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孙仁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韩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仁刚钢管1426.8米、钢管扣件39869只及租金(利息)580000元;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孙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敬玉对上述第一项中韩向阳返还孙仁刚钢管1426.8米、钢管扣件39869只及支付孙仁刚5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仁刚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向阳追偿;四、驳回孙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合计25200元,由韩向阳、王敬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