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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牛丁诉郝虎、苗梦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丁,郝虎,苗梦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876号原告牛丁,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郝虎,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人。被告苗梦莹,女,1992年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人。原告牛丁诉被告郝虎、苗梦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丁、被告郝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梦莹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虎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24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苗梦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5月2日还款,苗梦莹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用其妻子淮莹莹的账户将1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郝虎,后被告郝虎陆续归还原告29000元,剩余的91000元被告郝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郝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郝虎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梦莹作为妻子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牛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郝虎对原告牛丁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欠原告牛丁91000元没有异议,但表示我们又达成了一份新协议,我愿意按新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虎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款说明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牛丁对被告郝虎向本院提供的欠款说明没有异议。被告苗梦莹未予答辩。依据原告牛丁和被告郝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丁、被告郝虎、被告苗梦莹三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一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贷款方为牛丁,借款方为郝虎,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一、借款方向贷款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三、保证条款:借款方用自有车辆福特翼虎(车牌号为晋E968**)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借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被告苗梦莹为连带保证人。2017年4月4日,原告牛丁和被告郝虎就91000元如何归还问题,双方签订了一份欠款说明,内容如下:截止2017年4月14日,郝虎欠牛丁91000元(玖万壹仟元),现就还款事项做如下说明:1、自2017年4月开始,于每月30日之前还给牛丁利息600元;2、若郝虎出卖自住单元楼或独家小院(位于东六庄5号楼4单元601)则至少以卖房款的25%优先归还牛丁;3、至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至少20000元(贰万元整),至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所有欠款。说明人郝虎、借款人牛丁,2017年4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牛丁、被告郝虎、被告苗梦莹三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牛丁和被告郝虎于2017年4月4日签订的“欠款说明”均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协议,“欠款说明”系对“借款协议”的变更,原告牛丁和被告郝虎应按变更后的“欠款说明”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欠款说明”约定,被告郝虎偿还所欠原告牛丁的91000元的期限尚未到期,故对原告牛丁请求被告郝虎现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牛丁请求被告郝虎现归还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24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欠款说明”约定,被告郝虎应支付原告牛丁自2017年4月截止到2017年6月的利息1800元,其请求的其他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合法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丁、被告郝虎、被告苗梦莹三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原告牛丁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苗梦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牛丁要求被告苗梦莹对被告郝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六十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牛丁利息1800元。二、驳回原告牛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