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顾国芳与任日、朱晓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芳,任日,朱晓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397号原告:顾国芳,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日,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朱晓恩,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顾国芳与被告任日、朱晓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日、朱晓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线电缆款11546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两被告因石浦半边山公寓建设需要向原告赊购电线电缆,并由原告送货到工地。2016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电线电缆款115465元未付,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还约定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后,两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任日、朱晓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日、朱晓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日、朱晓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国芳货款1154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计1408.50元,由被告任日、朱晓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