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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邓美礼与帅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礼,帅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149号原告:邓美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被告:帅成鹏。原告邓美礼与被告帅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被告帅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5年5月13日前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借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尽还款义务。被告帅成鹏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借条和借款协议是我写的,但借款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因为当时我在公司有工地,然后工人闹事,原告怕我跑了就把我控制在工地上,然后威胁我签了还款协议。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是承诺给利息,在借款的时候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我实际收到借款40,000元多一点,另外我也付了10,000多元的利息。另外,我跟武汉贸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说好了,原告将借条交到该公司,由武汉贸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这个钱给原告。借条和借款协议都是一式两份的,我手里有一份,我还钱原告也打了收条的。我当时以为事情都了结了,然后都丢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美礼原系武汉贸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帅成鹏原系武汉贸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包方。被告帅成鹏已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邓美礼借款。2015年3月14日,被告帅成鹏向原告邓美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美礼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借款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原告邓美礼以现金给付借款。被告帅成鹏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后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帅成鹏向邓美礼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协议载明合同签署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帅成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邓美礼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邓美礼认可被告帅成鹏已偿还两个月利息计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帅成鹏向原告邓美礼借款属实,有借条及相应的取款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帅成鹏应予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帅成鹏辩称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无证据证实,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认定为50,000元。被告帅成鹏辩称已偿还利息一万多元,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利息的支付以原告邓美礼自认的3,000元为准。另被告帅成鹏称武汉贸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邓美礼已同意,但无书面证据证实。现原告邓美礼现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帅成鹏作为借款人应予偿还借款。至于被告帅成鹏与武汉贸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如何约定,由其自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载明“月息3分”,即使该借款协议系补签,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的签订系受胁迫,无证据推翻该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利息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本院不予干预,未支付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邓美礼自认被告帅成鹏已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邓美礼主张的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帅成鹏应予偿还原告邓美礼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22,000元(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成鹏偿还原告邓美礼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帅成鹏向原告邓美礼支付利息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邓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邓美礼已预交),由被告帅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