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光华与姜世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华,姜世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136号原告:罗光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姜世贵,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六盘水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明,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由天池镇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光华诉被告姜世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华、被告姜世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华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挖机租赁款132300元,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机一台,用于成安渝高速公路15处乐至县双河段工程项目,租赁费每月4000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23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给付10000元,下欠租赁费13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被告姜世贵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租赁挖机事实属实,被告至今下欠原告132300元属实,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一台,用于成安渝高速公路15处乐至县双河段工程项目。租赁期间,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为每月40000元及付款方式等。经2011年11月24日和2012年4月23日两次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23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给付10000元,现下欠租赁费13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签证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价款。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32300元的事实属实,应予给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世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光华租赁费1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473元,由被告姜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庭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