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兴市发联制衣厂与如皋市凯拓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发联制衣厂,如皋市凯拓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1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发联制衣厂,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滕兴村**组。经营者朱建如。被执行人如皋市凯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惠民仁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见均。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发联制衣厂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凯拓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如皋市凯拓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泰兴市发联制衣厂加工费4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如皋市凯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3元,由泰兴市发联制衣厂负担9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先由朱无号执行,后由韩春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执行费593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果(企业已经停产歇业),在其所在地公告送达以上文书。2、本院于2017年1月、2017年6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32元,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如皋市凯拓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2.32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已将上述冻结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本案仍未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否则冻结到期解除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4、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本辖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17年6月7日本院应申请执行人举报拟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到现场后未发现任何可执行的设备。6、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单位在2016年已经停产歇业,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