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殿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殿明(又名杨平、杨电明),男,1979年6月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殿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6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某、人民陪审员金某、谭某辉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连生、杨如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杨殿明流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龙青村098号杨某6家中,趁杨某6家中无从之机,将杨某6儿子杨某7于2014年3月份在贵阳市花溪区花了四万三千元左右所购买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盗走,后经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2、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殿明流窜至长顺县长寨街道长兴社区河坝组付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在付某家中偷走现金283元,然后离开。3、2016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殿明流窜至长顺县长寨街道冗雷村竹子托组杨某1家中,趁杨某1家中无人,从侧门进入杨某1家中将其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红色二轮踏板摩托车偷走,后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0元。被告人杨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殿明在有期徒刑三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杨殿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取的面包车不是事实,因该面包车是父亲杨坐昌的,此行为不构成盗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又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1、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杨殿明与田伍妹到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龙青村杨某7(注:杨某7与杨殿明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家中居住了一晚,看见杨某7家中院坝停放有一辆面包车(银灰色,广汽吉奥牌,贵G×××××,车辆所有人为杨某7),车钥匙插在车上。次日,杨殿明与田某离开杨某7家来到广顺监狱新庄街上,花了500元请一名摩的驾驶员回到杨某7家,将杨某7的面包车开走,并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的哥哥田应德。后经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2、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殿明到长顺县长寨街道长兴社区河坝组付某(杨殿明系付某的表兄)家玩时,在付某家的卫生间内盗取付某衣服中的283元。3、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殿明到本组长顺县长寨街道冗雷村竹子托组杨某1(杨殿明的堂兄弟)家玩,看见杨某1家中放置有一辆摩托车(红色,踏板型,亚洲英雄牌,车辆所有人为杨某1),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以1200的价格抵押给刘某,后已依法追回并发还杨某1,经鉴定价值3500元。被告人杨殿明于2016年9月13日在长顺县广顺镇广顺街上一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贵州省人口系统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张某2、刘某、杨某5、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殿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殿明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殿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殿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殿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追缴或者予以退赔。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注:详见审理查明部分),由被告人杨殿明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人民陪审员 谭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