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庆国与丁玉春、尹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国,丁玉春,尹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712号原告孙庆国,男,住址明水县。被告丁玉春,男,住址明水县。被告尹洪波,男,现住明水县。原告孙庆国与被告丁玉春、尹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春、尹洪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2015年7月11日,由被告尹洪波担保,被告丁玉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用位于青冈县中和镇嘉和园小区房屋抵押,被告丁玉春将房屋预告登记证交给原告,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玉春偿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36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4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尹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玉春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尹洪波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买卖楼协议书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孙庆国的陈述,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庆国与被告尹洪波系朋友关系,经过被告尹洪波介绍,2014年被告丁玉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价款期限4个月,用被告丁玉春的本田奥德赛车作抵押,这个车在被告尹洪波处保管。后来被告尹洪波把这个车还给了被告丁玉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玉春未予还款,2015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欠款本息合计40000.00元,被告丁玉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并用被告丁玉春所有的位于青冈县中和镇嘉和园小区房号:13-6-602门房屋做抵押,并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被告丁玉春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尹洪波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玉春偿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36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4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尹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向被告丁玉春交付了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丁玉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能支持。2.被告尹洪波自愿为被告丁玉春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尹洪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春给付原告孙庆国借款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尹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0.00由被告丁玉春负担8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庆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