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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广友与被告高和勇、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友,高和勇,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242号原告:韩广友,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南京市栖霞区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和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高敏,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韩广友与被告高和勇、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友,被告高和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及其它物品合计4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也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和勇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困难,只能分期逐步还清。被告高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高和勇与高敏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韩广友人民币计肆万叁仟元整。注:此款用于家中有事,厂里办事,所拿烟酒款在2016年10月5日归还”。庭审中,被告高和勇认可欠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及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款属实,则应当按其承诺的时间归还,逾期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此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勇与高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广友货款43000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和勇与高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