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益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益清,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益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益清在博罗县石湾镇昌旺漂染厂门口保安室内休息时,认为被害人颜某在保安室观看电视音量过大影响其休息,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在昌旺漂染厂门口相互推搡,后被在场人员分开,尔后,被告人陈益清在昌旺漂染厂机修房找到一根铁棍返回昌旺漂染厂门口,用铁棍连续击打被害人颜某腹部等身体部位数棍,直至被他人制止。同年10月18日,被害人颜某回肠破裂,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同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石湾镇昌旺漂染厂保安亭抓获被告人陈益清。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益清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益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铁棍殴打颜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正当防卫,认为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益清在博罗县石湾镇昌旺漂染厂门口保安室内休息时,认为被害人颜某在保安室观看电视音量过大影响其休息,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在昌旺漂染厂门口相互推搡,后被在场人员分开,尔后,被告人陈益清在昌旺漂染厂机修房找到一根铁棍返回昌旺漂染厂门口,用铁棍连续击打被害人颜某腹部等身体部位数棍,直至被他人制止。同年10月18日,被害人颜某回肠破裂,进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同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石湾镇昌旺漂染厂保安亭抓获被告人陈益清。案发后,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益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有村对面昌旺漂染厂门口。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石湾镇昌旺漂染厂保安亭抓获被告人陈益清。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益清的供述,2016年10月13日早上13时许,我在保安室里自己的床上睡觉,颜某在保安室里看电视,我叫他把电视音量关小一点,他没有搭理我,我一气之下就当着他的面将电视搬到保安室外面厂里的大门上,他就从保安室里面冲上来用右手往我的脸上打了一拳,我马上用双手掐住他的脖子,他就把我推开,他从身上拿出小刀来叫我把他的电视机搬回去,我咽不下这口气,就到附近的机器旁捡了一条铁棍作势跟他对打,其中一个客户看到了就劝我们不要打,我们就停手了,我们在那站了几分钟,客户走开了,我准备把铁棍放回去,颜某边往厂里面方向走边看着我说:“你不敢打我”,我听到很生气,就马上冲上去往他的左肩上打,他就倒下了,我怕他爬起来打我,就马上往他身上用力的打了四五下,往他的肚子用力的打了一下,他就在地上痛的哇哇的叫,我看他没力气爬起来就停手了,其他人听到声音就过来把我们拉开。5、被害人颜某的陈述,2016年10月13日早上10时许,其在工厂保安室门口处被陈益清拿铁棍殴打了手臂以及肚子。6、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早上10时许,我在工厂上班,发现他们在工厂的大门口打架,当时我正从宿舍出来,看到陈益清手持一条铁棍一下向颜某的肩上打去,颜某当场倒下,接着,陈益清还没停手持铁棍向倒在地上的颜某再棒打了三、四棍(往他的肚子上打),我见状,马上冲上前劝阻,之后被劝开了,过了不久,就有警察到场处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早上10时许,有两名我公司的保安在博罗县石湾镇昌旺漂染厂门口打架。得知颜某受伤,是小肠破裂。证人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当时我在工厂里面准备要出去外面工作,刚走到工厂门口的时候,就见到陈益清与颜某在门口处推来推去,当时我以为他们两个在开玩笑的,过了一下,就感觉他们两人突然好严肃,我就马上过去分开他们两人,问他们发生了什么事,陈益清就跟我说,他昨天晚上上夜班,早上要休息的时候,颜某就开着电视的音量好大声,要求他关小点,他没有关,然后我就说那么小的事情有什么好吵的,然后颜某就走进去工厂里面,继续跟陈益清发生口角,当时我在阻止他们两人吵架的,吵了一会儿,陈益清就走进去工厂里面拿了一条铁棍出来,我看到陈益清拿着铁棍出来,就马上把铁棍抢了过来,并把铁棍扔回去机修房里面,然后再走出来分开他们两人,这时候,工厂外面有一名员工回来工厂里面,我就叫那名员工进去里面跟厂房负责人说一下他们两人在门口吵架,就在我跟那名员工说话的时候,陈益清又进去机修房里面把铁棍拿出来,二话不说就大力的一棍往颜某的左边腿部后面打了一棍,颜某就马上倒在地上,接着陈益清又大力的往颜某的左边腹部打了一棍,颜某当时就很痛苦的叫了几声,陈益清还想继续往颜某的肚子方向打的,颜某就翻过身来,铁棍大力的打在颜某的后背上,然后陈益清手上的铁棍给另外一名同事抢走了,后来厂房的人就过来了,我看见厂房的人过来后,就离开工厂出去外面工作。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颜某被殴打后一直在宿舍休息,同年10月18日晚上19时左右,我听到同事说有名保安说肚子不舒服叫了救护车,才知道颜某被送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我听说过2016年10月13日两名保安打架一事,其中一人在医院抢救,听说很严重,他住在工厂宿舍,就在我们宿舍隔壁。受伤的保安没安排上班,在宿舍休息,我看他站着还可以,走起路来还是困难,看他打电话叫外卖,他出宿舍门接。7、辨认笔录湛某辨认出殴打他人的是陈益清。曾某辨认出殴打颜某的是陈益清。8、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伤者颜某的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益清出生于1962年3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益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当庭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承认用铁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仍然持铁棍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殴打数棍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且有目击证人进行指证以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不构成正当防卫。因此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认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益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