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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宝和与张小亮、崔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和,张小亮,崔俊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886号原告:刘宝和,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亮,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崔俊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刘宝和与被告张小亮、崔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被告崔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小亮因从事货物运输需资金周转,向刘宝和借款5万元,并出具书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和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3月17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小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崔俊俊辩称,对张小亮向刘宝和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张小亮原系从事运输行业,但从2015年起有赌博恶习,长期不回家。刘宝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借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和与被告张小亮之间的借款,有刘宝和持有的张小亮签名的书面借条在卷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刘宝和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刘宝和按年利率24%主张两年的利息2.4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崔俊俊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宝和与张小亮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刘宝和明知该借款为张小亮个人债务但仍与其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刘宝和要求被告张小亮、崔俊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小亮、崔俊俊未按约履行偿还刘宝和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亮、崔俊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宝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小亮、崔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峰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