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史立霞与秦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霞,秦国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61号原告:史立霞,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原告之子),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秦国伟,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元(被告之父),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史立霞与被告秦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家因为购煤的事情与被告产生价格争议,原告之子被被告殴打,原告上前拉架,也被其殴打,被送至海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397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起诉。被告秦国伟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在纠纷中原告还打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家三口在双港镇××庄子市场经营“四辈羊汤”,被告与其父亲一起做卖煤生意。2016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接到原告家里人的电话要购煤,被告同其父亲一起到何庄子市场去送煤,送到后,原告之子王阔与被告因煤的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与原告之子互相厮打起来,原告在劝架时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6日办理住院手续,2017年1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01.3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原告之子因煤的价格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作为原告劝架时应以保证自身安全为前提。被告不认可殴打了原告,根据派出所询问原告之子王阔及原告丈夫王振海的笔录,二人均称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是原告在劝架时让原告之夫王振海碰倒的。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立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