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景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97号原告:林景亲,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陈焯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景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景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00时30分许,李光亦驾驶粤J××××2小型轿车沿着恩平市恩城锦绣家园二号门前路段由温泉路方向往沿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城锦绣家园二号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其反方向行驶的由林景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景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B007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景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粤J××××2小型轿车肇事司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5488.8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进行伤残鉴定,据该所出具的(粤南[2017]精临鉴字第3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除了肇事司机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有:1、护理费:43天×100元/天=4300元;2、伙食费:43天×100元/天=4300元;3、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7年×20%=48660元;4、司法鉴定费:2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680元。据查,李光亦驾驶的粤J××××2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时间:2016年4月28日零时至2017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由粤J××××2小型轿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6986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讼到庭,恳请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2、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6条第十项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3、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三、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四、请核实另外李光亦垫支费用的情况以及核实李光亦的驾驶证和粤J××××2车的行驶证的有效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00时30分许,李光亦驾驶粤J××××2小型轿车沿着恩平市恩城锦绣家园二号门前路段由温泉路方向往沿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城锦绣家园二号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其反方向行驶的由林景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景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B007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亦是粤J××××2小型轿车的支配人。李光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景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诊断处理意见和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4、全休息两个月。2017年2月15日,林景亲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林景亲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光亦垫付医疗费用35488.8元。李光亦驾驶的JW946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李光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景亲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88.8元。结合林景亲提供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35488.80元,由于李光亦垫付了医疗费35488.8元,所以原告没有主张。2、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43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3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请求陪护天数43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48660元。林景亲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为34757.2元/年,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林景亲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伤残程度九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林景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01348.8元。粤J××××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35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39788.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8660元、护理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15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6156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林景亲71560元。原告林景亲在事故中无责,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9788.8元(101348.8元-71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景亲共计101348.8元,扣除李光亦垫付的医疗费35488.8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5860元给原告林景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860元给原告林景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原告林景亲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楚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