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刘珊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山东分公司,刘珊珊,王道勇,济南振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珊珊,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勇,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振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桂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勇,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运办公室经理,住天桥区。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珊珊、王道勇、济南振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储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损失l719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道勇出示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未对以上证件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道勇提供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原件,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向上诉人发送了相关证件照片,经过对比,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王道勇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实习期至2016年5月18日(经核实属实)。上岗证是扫描件,初次发证日期为2011年l2月07日。《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第十二条规定,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后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第二次提供上岗证扫描件,初次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07日。根据规定,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显然该上岗证扫描件不符合以上条件。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王道勇的两份上岗证扫描件,均与事实不符。根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做了加黑加粗处理,保险公司已经向济南振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了明确告知。二、涉案车辆座椅部分配件没有损坏,不需要更换,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举证,未被法院采纳。详情为:左座椅壳挡板565元、左前座椅支撑垫1330元、左前座套4960元、左座椅外护罩890元、左前靠背饰板1660元、左前头枕维修套件765元、左前座椅高度调节装置电机2440元、左前座椅长度调节装置电机2440元、左前座椅倾斜电机2440元、左座椅靠背电机2040元,合计为l9330元。被上诉人刘珊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中上诉人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其自认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投保单、条款,并未对其免赔的事由进行说明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抗辩的事实和证据未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免责条款应确认无效。理由如下:1、从业资格与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无从业资格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危险程度增加这一事实保险公司也不能进行举证证实。2、《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第2条、第12条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事由。3、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国家虽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但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车的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营运车辆的保费高于普通车辆的保费,在此情况之下,另行要求营运车辆要具备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的相应条件(如从业资格证),实质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5、就双方争议的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尽到了从业资格证概念和范围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驾驶出租车的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之约定的解释,按照通常解释,即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应包括从业资格证。如按保险公司的解释包括从业资格证,则明显是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四、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笔录足以证实损失金额的真实性,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对相关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答辩称,营运资格证属于行业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营运资格证只是对驾驶员的管理,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与保险没有关系,保险是对车辆的保险。被上诉人王道勇未作答辩。刘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车辆修复费用173900元;2、鉴定费7000元;3、要求中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道勇、振储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0时35分许,王道勇驾驶鲁AT7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纬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五纬十路口时遇刘珊珊驾驶鲁A967**号小型越野车沿经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珊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第201607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道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珊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振储汽车公司系鲁AT70**号车辆所有人,其就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处于有效期限内,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的义务,刘珊珊为此撤回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刘珊珊申请就鲁A967**号小型越野车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2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73900元。刘珊珊为此支出评估费7210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7月11日。刘珊珊提交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2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主张车辆修复费用173900元,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部分配件价格高于4S店的出库价,座椅是可拆分的,单独配件损坏可单独更换,侧围板可单独更换中间B柱外板,无需更换全部侧围,并提交济南万宝行宝马4S店调查照片、拍摄的录像、济南大友宝宝马4S店调查照片、座椅分解图录像、左侧侧围分解图录像并附有济南三家宝马4S店售后服务电话佐证,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查明中煤保险公司辩称的鲁A967**号车辆座椅以及侧围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坏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到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了解,相关工作人员就上述事宜进行陈述,明确了座椅及侧围板需要更换的事实,并出具了《维修增加项目估价单》,进一步明确了配件的相关单价,一审法院为此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确的损坏配件价格与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相关价格基本一致,故对中煤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中煤保险公司辩称交警按照简易程序划分事故责任不合理,王道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珊珊未尽到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亦应承担事故责任,王道勇称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珊珊对此陈述王道勇未尽到礼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的义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程序合法得当、处理意见明确具体,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责任未提出异议并当场签字确认,现王道勇、中煤保险公司仅陈述辩解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王道勇、中煤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认定的相关事实及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得当、鉴定意见明确具体,鉴定人员也出庭就质询内容发表了相应的意见,其陈述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中煤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珊珊主张王道勇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王道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刘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刘珊珊主张王道勇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珊珊主张振储汽车公司对王道勇应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道勇承包振储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营运,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振储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珊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道勇承担赔偿责任,振储汽车公司对王道勇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珊珊主张车辆修复费173900元,因评估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故刘珊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扣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车辆修复费2000元,一审法院支持车辆修复费171900元,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珊珊主张评估费70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佐证,因刘珊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为7210元,且评估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刘珊珊主张的鉴定费低于其实际支出的鉴定费,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刘珊珊主张鉴定费7000元合法有据,王道勇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刘珊珊主张车辆修复费173900元,一审法院支持车辆维修费171900元。刘珊珊主张鉴定费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珊珊车辆修复费171900元。二、王道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珊珊鉴定费7000元。三、济南振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王道勇的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刘珊珊负担22元,王道勇、济南振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交被上诉人王道勇的驾驶证照片打印件一份、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照片打印件两份、济南市交通运输局网站的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道勇在本案诉讼期间向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在日期上存在矛盾,被上诉人王道勇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具备驾驶客运机动车的资格。被上诉人刘珊珊质证称,上述证据的来源无从核实,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且一审中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未对从业资格证进行核实并同意赔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质证称,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资格证并非由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提供,不认识被上诉人王道勇,不否认被上诉人王道勇向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供过驾驶证,其他同被上诉人刘珊珊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两份、保险单两份、投保人声明一份、投保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在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批量投保,且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为是批量投保,投保单的制作存在打印和复印,故肇事车辆鲁AT7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上印章为复印。被上诉人刘珊珊质证称,肇事车辆鲁AT7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没有加盖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的公章,投保人声明处为空白,不能证实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投保人声明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投保人声明与鲁AT70**号小型轿车的关联性;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没有免责的相关依据;本组证据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均未提交,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过错,二审法院不应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刘珊珊的质证意见。二审中,经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申请及本院准许,证人唐正发出庭作证称,其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业务人员,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有包括肇事车辆鲁AT70**号小型轿车在内的13辆出租车需要投保,由证人唐正发履行投保手续,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的员工张健称可以对该13辆出租车承保交强险,证人唐正发持13辆出租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去投保,保险单生成后由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的内勤交给证人唐正发13张空白A4纸让其回去加盖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的公章,用以生成投保单。投保过程中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的书写内容并非证人唐正发填写,且填写时间笔迹在加盖印章之上,上述投保程序未履行正常手续,未填写投保单,应该是先有投保单后生成保险单。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证人称鲁AT70**号小型轿车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在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不符合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称其向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供的13份加盖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时间为3月份,应为投保交强险,与本案无关;即便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空白A4纸,其也应对产生的法律责任予以承担;证人作为专业保险从业人员,对投保流程以及相关专业知识非常了解,也认可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加盖的是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的印章,故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刘珊珊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流程中不符合相关操作规定,没有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保险人振储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刘珊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刘珊珊车辆车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交的承保车辆鲁AT7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上的印章系复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内容为空白;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一份,主张该投保人声明针对包括承保车辆鲁AT70**号小型轿车在内的批量投保车辆,但该投保人声明中未载明批量投保的车辆或投保单,且填写时间笔迹在加盖印章之上;被上诉人振储公司认为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承保过程不规范,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无法证实该投保人声明与承保车辆鲁AT70**号小型轿车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振储汽车公司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刘珊珊的鲁A967**号小型越野车部分配件没有损坏不需要更换的问题,一审中,经被上诉人刘珊珊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2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费用173900元。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得当、鉴定意见明确具体,鉴定人员也出庭就质询内容发表了相应的意见,其陈述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