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金财与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财,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行终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金财,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地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利,职务:乡长。身份号码:×××.上诉人黄金财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地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黄金财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地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关于黄金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认为西地乡人民政府并非涉案土地征收机关,因此,对土地征收行为无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黄金财诉称,原告为西地乡烧锅村村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第1-3号《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公告》,征地范围涉及西地乡烧锅村路北侧6.9456顷集体土地,其中征地涉及原告土地1.463亩。原告为了解村委会向西地乡人民政府申报的每个被占地村民每户土地亩数明细,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西地乡烧锅村在此次征地过程中向政府申报的每个被占地村民每户土地亩数明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职责,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黄金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该意见只字未提原告耕种土地被征地的亩数明细。因西地乡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将相关材料上交至被告处,由被告保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从西地乡烧锅村村民委员会获取的涉及本案诉求的相关材料向原告公开,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或出示载有原告被征地亩数的材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是烧锅村村民,农业户口;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山坡地1.463亩,后出租给承德天福矿业公司;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4.2016年9月23邮政特快专递单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邮件跟踪查询单1份;5.2016年10月9日邮政特快专递单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邮件跟踪查询单1份;4、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6.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已判决要求被告给予答复;7.西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黄金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逃避责任未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给予公开,拒绝公开行为违法;8.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材料在被告保管。被告西地乡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已经按照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黄金财送达了答复意见。但原告黄金财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我政府公开以前已经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此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对原告黄金财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西地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1号、3号至6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定案证据必备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将其耕种的1.463亩山地出租承德天福矿业有限公司。原告7号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告8号证据,没有材料交接单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财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烧锅村村民。2005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和承德天福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其耕种的1.463亩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甲方。2012年,位于西地乡烧锅村公路北侧面积为6.9456公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黄金财1.463亩山地在征地范围内。因原告对山地征地补偿有异议,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9日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烧锅村上报天福矿业占地全体村民及本人征地亩数明细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逾期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地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关于黄金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认为西地乡人民政府并非涉案土地征收机关,对土地征收行为无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等具体事宜应由市、县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亦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因此,涉案土地被征地农户每户征地亩数、补偿数额等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并非由被告西地乡人民政府制作。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制作公示表即表明对补偿款分配情况进行公示,因被告和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双方对公示表是否交付持有争议,故不能单独依据争议双方中一方出具的证明来认定公示表是否交付。原告主张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已将公示表交给被告,现由被告保管,因无交付手续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不是被告制作,也无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该信息材料由被告保管,被告在答复意见中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被告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金财负担。上诉人黄金财称,请求撤销(2017)冀0803行初11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公开或出示载有上诉人被征地亩数的材料。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上诉人已经向法院出示证据八烧锅村村民委员会《说明》,该《说明》系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据,明确记载上诉人所申请公开信息材料已经交至被上诉人处,下有落款签字及加盖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而被上诉人却一再否认没有收到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说明》系烧锅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据,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案件中处于独立的地位,其不会偏袒任何一方,该证据符合证据所有属性应当视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任何事实予以否认,且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说明》,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向法院出示烧锅村村民委员会《说明》,该证据所记载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矢口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规定,庭审时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向烧锅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而原审法院在明知该《说明》重要性的情况下却没有依法调查,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应当予以纠证。综上,原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给予纠正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因此,涉案土地被征地农户每户征地亩数、补偿数额等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并非由被告西地乡人民政府制作。为此,上诉人黄金财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不是被告制作,被上诉人在答复意见中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其答复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金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金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刘福泉审判员 刘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