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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爱姜与董桂芹、张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姜,张晶,董桂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88号原告:王爱姜,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晨(系原告之女),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水西调管理处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晶,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董桂芹,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王爱姜与被告张晶、董桂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姜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张晶、董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82.95元、护工陪护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729.7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18412.6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7时许,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17时56分原告拨打110报警,随后警察赶到处理情况。入院治疗10余天,除警察进行笔录工作外,二被告及其家属并未入院探望。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并且态度强硬恶劣,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张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是故意伤害,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先打的我,我属于本能的反应,踹了原告腿两脚。董桂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是拉架的,王爱姜跟张晶打架,王爱姜抓张晶头,我怕把张晶头发拽坏了,就拉王爱姜,掰她手指头,想把王爱姜手松开。是原告先骂我们的,我丈夫在门口等着建筑队的人,看到在打架,他就把王爱姜和张晶给拉开了,我没有动手,我劝我家孩子让她走,在劝的期间王爱姜抽我,但没有打到我,还要踹我,我本能拿着半瓶水回击到王爱姜左肩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晶是董桂芹之女,王爱姜家和董桂芹家是邻居。2016年6月15日,王爱姜与张晶、董桂芹因故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一起。王爱姜当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11天,出院诊断为:外伤后脑神经反应;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不适随诊。王爱姜共花费医疗费7482.95元(包括急救门诊收费)。王爱姜聘请护工,花费1900元。王爱姜2016年6月15日坐急救车去医院,花费184元。原告已经退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爱姜与董桂芹、张晶因故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过程中王爱姜受伤。纵观争吵事实,对于本次吵架,双方均有过程,本院认定双方各占50%的责任。在不考虑责任分担情况下,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482.95元。2.护理费,虽然王爱姜聘请了护工,但是结合王爱姜的伤情以及医嘱,并不需要护理,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爱姜住院11天,每天100元,共1100元。4.营养费,结合王爱姜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误工费,因王爱姜已经退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居住距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并未对王爱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家与被告家有亲属关系,且两家是邻居,对于各种纠纷要妥善处理,冷静应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晶、董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爱姜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741.48元;二、驳回王爱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王爱姜负担210元,已交纳;由张晶、董桂芹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婧人民陪审员  唐险峰人民陪审员  寇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