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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科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815号原告:黄科,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刘涛,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科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审判员蒋国红因事务不能参与庭审,故将审判长变更为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刘涛立即归还原告黄科借款本金89000元,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7964.92元,本息合计96964.92元。2017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无力归还红果信用社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刘涛向原告黄科借款136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余下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年利率4%。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27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6年1月13日归还2000元,共计还款47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一直借口推诿。至2017年3月12日止,被告刘涛尚欠原告本金89000元,利息7964.92元,本息合计96964.92元。原告黄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信用社本息结算凭证。被告刘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信用社本息结算凭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帮助被告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果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135818.3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因被告无钱偿还,故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36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年利率按4%计算。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本金2000元。之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帮助被告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135818.32元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在追偿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追偿权的转化,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开始,双方的追偿权纠纷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的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36000元,该数额与原告代偿款项不一致,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了代偿款项之外的181.68元,故认定的借款本金应为135818.3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47000元,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8818.32元,原告主张的89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原被告有利息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此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可主张135818.32元产生的10天的利息,即184.84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可主张95818.32元(135818.32元-40000元)产生的102天的利息,即1071.07元。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可主张90818.32元(95818.32元-5000元)产生的291天的利息,即2896.23元。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可主张88818.32元(90818.32元-2000元)产生的425天的利息,即4136.74元。综上,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288.88元(184.84元+1071.07元+2896.23元+4136.74元),原告主张的7964.92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科借款本金88818.32元,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7964.92元,从2017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黄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4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广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