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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伟民与蒋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民,蒋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547号原告:沈伟民,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蒋奕,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沈伟民与被告蒋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奕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9月4日止,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妻子曾代为归还1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20000元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9月4日止,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查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蒋奕向原告沈伟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9月4日止,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另查,原告称被告妻子曾代为归还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蒋奕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蒋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