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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方平、朱彩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平,朱彩多,孟挺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平,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彩多,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滨,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挺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平、朱彩多因与被上诉人孟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平、朱彩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827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编号0012641、0012530的货物实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而并非向其购买,该货物清单并没有写明货物单价,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且被上诉人在清单上有修改的痕迹,故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4211元。被上诉人孟挺涛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1、涉案单据的抬头就是销货清单,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2、涉案两份单据漏写单价不能推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一审时上诉人对这两份单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法律关系是加工而非买卖,现上诉人又主张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签名提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挺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平、朱彩多共同支付孟挺涛货款883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方平、朱彩多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方平、朱彩多向孟挺涛购买针织原料,计货款138271元,方平、朱彩多已支付50000元,尚欠88271元。一审法院认为,孟挺涛与方平、朱彩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平、朱彩多尚欠孟挺涛货款882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方平、朱彩多辩称孟挺涛将加工的货物也计算进货款,应予扣除,但方平、朱彩多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对孟挺涛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平、朱彩多应支付孟挺涛货款882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孟挺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依法减半收取1004元,由方平、朱彩多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方平、朱彩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证据1、德清县俊友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向徐连堂汇款的转账凭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编号0012641、0012530清单上的针织原材料系上诉人向德清公司购买,上诉人将款项汇入德清公司业务员徐连堂账户。德清公司将货物送到恒昌染料厂染色,染色好以后送到被上诉人处加工。证据2、2015年4月8日德清公司的产品出库单一份,用来证明上诉人向德清公司购买1000Kg货物后,由德清公司将货物发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孟挺涛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其中,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对于产品出库单作为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所称的1000Kg纱线。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孟挺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编号0012641、0012530销货清单项下双方发生的是加工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编号0012641、0012530销货清单项下未标注单价,双方系加工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方平、朱彩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