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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民终53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茹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舒、孔天闻,国浩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率,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飞虎、颜智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洪河,总经理。上诉人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下称平安银行)、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泰来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撤销(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本院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9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锦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河以锦泰来公司名义通过浮动抵押方式三次向平安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中,用于抵押的库存14267吨钢材货物实际系五矿公司所有,并不是锦泰来公司合法拥有的货物。原审民事判决却认为平安银行对涉案钢材已善意取得抵押权故而可以对涉案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平安银行并不具备善意取得涉案钢材抵押权的构成要件。原审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一、平安银行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也不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审民事判决认为平安银行已经尽到审慎调查义务、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平安银行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平安银行与锦泰来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瑕疵担保义务中更是明确约定了平安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审慎核查的范围,即锦泰来公司应当提供“足以证明抵押物所有权及数量、质量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由上可知,对抵押物进行审慎核查既是平安银行内部监管要求,也是金融机构对于钢材等大宗商品抵押贷款业务的通行标准和做法。本案中,虽然存放在中铁仓库的钢材是种类物,平安银行对于锦泰来公司提供的所谓抵押物并不知晓实际权属为五矿公司所有,但平安银行对于锦泰来公司提供的浮动抵押钢材到底是哪些、具体存放于哪里、锦泰来公司是否具有处分权,均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只是轻信了中铁公司出具的虚假《抵押物清单》,何言尽到了审慎调查义务?本案的事实是,平安银行从未要求锦泰来公司提供相关货物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等货权证明资料,亦未对这些资料、单证进行任何审查,不知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单据”是哪些?平安银行在开具涉案承兑汇票时连最基本的形式审查都未进行,甚至对于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都未进行确认,就贸然开具巨额承兑汇票,根本没有尽到任何审慎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己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二)平安银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无重大过失地不知占有物所标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不一致。结合本案案情,要符合善意的前提应当是平安银行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足以相信锦泰来公司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但本案真实的情况是,平安银行在开具承兑汇票时根本连“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都未确认,又如何相信锦泰来公司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平安银行应当审查而没有审查锦泰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属,在钢材抵押贷款业务中把关不严,并未尽到审慎和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原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认定平安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此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涉及的三件相关案件,其中一件已由本院的二审判决确认了平安银行善意取得涉案抵押钢材,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本院审理的两件案件与该案是同一性质,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平安银行已履行了审慎调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锦泰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诉人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至9月,洪河以锦泰来公司名义,以浮动抵押方式,三次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即本案原告平安银行)申请承兑银行汇票2300万元、1730万元和1334.4532万元给广东德俊投资有限公司和湛江鑫晨商贸有限公司,后锦泰来公司无法偿还以上银行贷款。同年9月,洪河欺骗中铁公司出具虚假的锦泰来公司抵押物清单,导致五矿公司存放在中铁公司14267吨钢材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得款585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和中铁公司仓储费用。为掩饰上述事实,洪河及同案人杨某伪造了中铁公司业务专用章,制作虚假的磅码单、入库单、出货单及库存表等并传真至五矿公司,并在五矿广州盘库时错误引导,使五矿公司相信存放在中铁公司的库存钢材数处于正常状态。2009年10月12日,锦泰来公司人去楼空,同月15日,五矿公司因发现存放在中铁公司的钢材库存短缺3万余吨而案发。经统计,截止2009年10月16日,五矿公司应存放在中铁公司的钢材被骗36023.2033吨,价值人民币134744438.42元。以上钢材被洪河非法处理后用于填补亏损、抵押贷款、归还融资借款单位借款、在湛江购买土地及个人挥霍等。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与锦泰来公司之间承兑汇票所涉垫款作出(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锦泰来公司清偿平安银行垫款2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平安银行对锦泰来公司提供的抵押的位于中铁公司仓库内的钢材(其中石牌仓为3728.848吨、盈德配送中心为10825.616吨)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项。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前往番禺监狱询问洪河有关情况,洪河表示:在抵押及仓储上述钢材时,平安银行及中铁公司并不知情钢材是属于五矿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五矿公司认为涉案抵押给平安银行的14267吨钢材权属为五矿公司,故要求撤销原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法条对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规定,善意取得是担保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如果原权利人向抵押权人请求撤销抵押权,则抵押权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抗原权利人。本案中,锦泰来公司用以抵押的是钢材,属于种类物,且这些钢材在中铁公司的仓库中并没有标识物权所有人,平安银行凭相关的单证和中铁公司的确认来办理抵押手续,已尽到了审慎调查义务,且刑事判决也确认“洪河欺骗中铁公司出具虚假的锦泰来公司抵押物清单”,平安银行作为放款人,在未知抵押清单虚假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涉案钢材属于锦泰来公司合法所有,况且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完全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因此,五矿公司请求撤销原民事判决中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锦泰来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以及平安银行是否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上诉人五矿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构成善意取得,平安银行符合善意第三人的特征,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平安银行在接受抵押时知道涉案钢材属于五矿公司的,洪河亦陈述平安银行抵押时并不知道涉案钢材属于五矿公司所有。平安银行亦依约履行了承兑汇票的义务付出了合理的对价,又委托中铁公司对抵押钢材进行专业的监管,故平安银行是善意的,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其二,至于上诉人五矿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未审查钢材的权属具有重大过失的问题。由于涉案抵押物钢材为动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动产以占有为所有权标志,中铁公司出具真实的抵押物清单,平安银行有理由相信锦泰来公司合法占有抵押物并对其享有处分权,由此可以认定平安银行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无重大过失。平安银行与锦泰来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中还约定锦泰来公司应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锦泰来公司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对平安银行而言,审查范围不应涵盖洪河欺骗中铁公司和五矿公司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本院对五矿公司称平安银行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五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五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邝俊能柳亚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