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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耿振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振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770号原告:耿振强,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委托代理人:XX,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张进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该公司职工。原告耿振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并且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原告购买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体检,体检合格后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承保,保险合同即生效,此后原告每年缴纳保费14880元,时至今日已连续投保6年,缴纳保费近9万元,后2015年经医院确诊为肌营养不良症,现原告已丧失肌肉能力,只能在家卧床靠人伺候为生,同时该症状符合被告保险责任中的理赔重大疾病范围,原告已无钱治病,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共计211045.9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付的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在符合条件下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带病投保,在投保前患有肌营养不良疾病,因此投保前就患有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被保险人所患有的疾病同样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及红利通知书一份。2、耿振强2013年及2014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3、耿振强的机动车驾驶证、残疾人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耿振强2006年1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2013年12月耿振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2、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保险提示书、保险合同回执、2017年保险公司对耿振强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耿振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签订金瑞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7日起至终身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交10次交清,每期保费12600+2280=14880元,投保份数20份,保险金额10000元/份×20份=20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基本保额降为零,主险合同若有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则主险合同继续有效,若无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则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同时合同条款将肌营养不良症定义为重大疾病,并明确须被诊断为Duchenne,Becker或LimbGirdle肌营养不良症为保障范围,其他类型的肌营养不良症均不在保障范围内。合同生效后原告耿振强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已交保费次数6次。2006年1月3日至1月17日耿振强因患肢带型肌营养不良2B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耿振强系LimbGirdle肌营养不良、肢带型肌营养不良2B。另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耿振强的金瑞人生终身寿险的派发日有效保险金额为211045.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瑞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内经医院诊断患LimbGirdle肌营养不良症,该疾病符合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并给付原告派发红利保险金11045.94元。原告诉称的终了红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带病投保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供耿振强2006年1月的病例复印件,但被告提交的该份病例诊断病症为肢带型肌营养不良2B,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患病后经诊断为LimbGirdle肌营养不良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在投保时虽患有肢带型肌营养不良2B,但在其投保后才发现系LimbGirdle肌营养不良症,故原告不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且原告已投保六年之久,被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振强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及红利保险金1104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4466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