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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卫国、屯溪区屯光镇湖边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卫国,屯溪区屯光镇湖边社区居委会,黄山陶宝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卫国,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溪区屯光镇湖边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湖边,组织机构代码05970925-X。负责人:程建家,该这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山陶宝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玉兰苑1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MYFW94K(1-1)。法定代表人:陶宣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屯溪区屯光镇湖边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湖边社区居委会)、原审第三人黄山陶宝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宝拍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皖1002民初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卫国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2、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3、协议并未排斥行政审批;4、协议是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规划要求,取得政府部门同意的。湖边社区居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行政审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潘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湖边社区居委会履行上下坞新村建房协议,交付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湖边上下坞安置区十排7号宅基地给潘卫国建房;2、本案诉讼费由湖边社区居委会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潘卫国与湖边社区居委会签订的上下坞新村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建房协议,但实质为取得宅基地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宅基地的取得须经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卫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退还潘卫国。在本院就涉案事实进行调查时,潘卫国陈述:潘卫国与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湖边村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湖边社区居委会)签订了上下坞新村建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湖边社区居委会还为潘卫国申报了自来水开通。但湖边社区居委会未按照上下坞新村建房协议的约定履行给潘卫国安排宅基地的义务,且湖边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月5日委托陶宝拍卖公司对涉案宅基地进行拍卖。为此,潘卫国诉至屯溪区人民法院。对于潘卫国的陈述,湖边社区居委会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据此,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原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湖边村村民委员以协议方式欲分配给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后湖边社区居委会决定变更为以公开拍卖方式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均系对宅基地使用方案的确定,其性质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事项。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力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戴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湖边社区居委会按照上下坞新村建房协议的约定履行为潘卫国安排宅基地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