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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荣奎、李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荣奎,李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荣奎,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现住新野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1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6日在河南省唐河县国税局门口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想,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辍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6日在河南省唐河县国税局门口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荣奎、李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7)豫1522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荣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1月9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徐荣奎、李想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美林公馆小区A5栋住宅楼,由被告人李想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徐荣奎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二单元403室徐某家,窃取“中国黄金牌”白金项链一条;进入三单元405室张某家,窃取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想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00元。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徐荣奎、李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荣奎、李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徐荣奎、李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想的亲属退赔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荣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徐荣奎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荣奎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考虑到徐荣奎系累犯及认罪的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荣奎、原审被告人李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荣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贞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