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玉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玉忠,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62团,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霍尔果斯市。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覃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时30许,被告人贾玉忠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十二团工业园路段时,被赵某驾驶巡逻警车发现,后被告人贾玉忠驾车驶离,赵某驾驶巡逻警车遂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贾玉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3mg/100ml。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忠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玉忠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破案经过,证人赵某的陈述,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忠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玉忠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贾玉忠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玉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