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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毛祥海、缪敢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祥海,缪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70号申请执行人毛祥海,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缪敢华,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毛祥海与缪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衢江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祥海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缪敢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支付诉讼费损失10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商品房、车辆、股权、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毛祥海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缪敢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