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卫东与陈小勇、王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东,陈小勇,王铁明,陈喜群,郭晓斌,吴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462号原告:高卫东,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勇,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明,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陈喜群,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斌,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吴书义,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高卫东与被告陈小勇、王铁明、陈喜群、郭晓斌、吴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邢思阳、被告陈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来、被告陈喜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明、郭晓斌、吴书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勇返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王铁明、陈喜群、郭晓斌、吴书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小勇从原告高卫东处借款2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铁明、陈喜群、郭晓斌、吴书义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使���2年。该笔款项向被告陈小勇交付现金50万元,另150万元应被告陈小勇的要求转至担保人郭晓斌妻子账户。借款三个月后陈小勇开始支付每月8万元利息,本金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小勇辩称,虽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200万元的借款,实际只从担保人吴书义处收到7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1年,从借款三个月后,每月向原告还8万元,还了将近2年。被告陈喜群辩称,同被告陈小勇的答辩意见。鉴于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款项是否给付,给付给谁,给付金额是多少,陈小勇是否偿还,偿还了多少,保证人陈喜群并不清楚,保证人即使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当在借款人陈小勇的主债务范围内承担。且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铁明、郭晓斌、吴书义均未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诉请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陈小勇认可200万元的借条是其本人所签、口头约定四分息(即月利率4%),辩称实际从吴书义处拿到的只有76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为76万元。双方对借款月息四分的口头约定及陈小勇从借款三个月后开始每月还款8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但对本金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庭审时提交与被告陈小勇的通话录音一份,陈小勇对录音无异议,在录音中原告数次提到本金200万元,陈小勇均未表示异议。另从还款情况分析,借款本金若为200万元,每月4%利息(四分息)为8万元,与陈小勇每月实际还���数额相符;借款本金若为76万元,则每月4%利息为30400元,与陈小勇每月实际还款8万元不相符,后陈小勇再次辩称该8万元还的是利息(30400元)和本金(49600元),该辩称意见从还款方式或数额推算均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陈小勇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200万元、陈小勇每月实际还款8万元与200万元以月利率4%计息(四分息)正好相符以及电话录音中陈小勇对200万元借款未表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予以认定。2、关于还款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情况陈述不一且均未举证,为查明事实,本院在庭后继续组织双方对账,经对账后原告对陈小勇从借款后三个月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向原告还款8万元、另于2016年春节前后还过一次8万元现金予以认可,共计96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对被告不能提供票据的还款��况均予以否认,被告陈小勇虽称2015年11月之后通过转账、现金、POS机刷卡的方式陆陆续续还款,还款的数额和时间不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宽限期间内继续举证证明除原告认可数额外的还款情况。故对陈小勇已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9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小勇向原告高卫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卫东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整)。借款人:陈小勇。担保人:吴书义、王铁明、陈喜群、郭晓斌2014.9.13”,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均在场签字。该笔借款原告以转账和现金形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从2014年12月开始至2015年10月,被告陈小勇每月向原告付息8万元。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陈小勇向原告付息8万元。后陈小勇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200万元。根据借款时的利率上限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2月被告陈小勇开始付息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四倍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原告高卫东与被告陈小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分即4%超出了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被告陈小勇每月向原告高卫东付息的8万元中,不予保护部分为4万元;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75%,以此利率计算四倍后,陈小勇每月付息的8万元中,不予保护部分为41666.67元;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50%,以此利率计算四倍后,陈小勇每月付息的8万元中,不予保护部分为43333.33元;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25%,以此利率计算四倍后,陈小勇每月付息的8万元中,不予保护部分为45000元;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息36%部分不予保护,即2015年9月1日之后陈小勇每月偿还的8万元中,不予保护部分为2万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陈小勇付息96万元,按以上分段时间计算后,其中不予保护部分共计44万元(40000元/月×3月+41666.67元/月×2月+43333.33元/月×2月+45000元/月×2月+20000元/月×3月),因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予以抵扣本金,被告陈小勇尚应归还本金数额为156万元。关于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的被告王铁明、陈喜群、郭晓斌、吴书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陈喜群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与四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因被告陈小勇向原告高卫东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对还款期限的表述亦不一致,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原告提交有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录音时间原告称在2016年7、8月份,被告陈小勇陈述为起诉(2016年9月5日)前几天,双方对录音时间的陈述尽管存在差异,但按双方的陈述时间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均不足六个月,故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未过,被告陈喜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卫东借款156万元;二、被告王铁明、陈喜群、郭晓斌、吴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小勇追偿;三、驳回原告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高卫东负担5016元,被告陈小勇负担17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张朝辉审判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六��二十三日法官助理赵妙金书记员慎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