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0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曾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注销)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泰路华湘宾馆北侧无名巷内由南往北行驶时,碰撞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提取的罗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1.48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另查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行为;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血液提取登记表、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呼出酒精血液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