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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伟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103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标,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标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黄伟标在手机微信等软件上,以虚假的“印刷厂老板”、“塑料厂老板”身份先后结识了住所地位于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的被害人吴某1、被害人李某1、冼某敏及温某1、彭某1、梁某1等女子,并以结婚为名,编造工厂资金周转不灵、母亲生病等各种借口,诈骗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21381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8100元、诈骗被害人冼某敏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伟标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黄伟标的宣告刑。被告人黄伟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黄伟标在手机微信等软件上,以虚假的“印刷厂老板”、“塑料厂老板”的身份先后结识了被害人吴某1、被害人李某1、冼某敏及温某1、彭���1、梁某1等女子,并以结婚为名,编造工厂资金周转不灵、母亲生病等各种借口,诈骗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21381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8100元、诈骗被害人冼某敏人民币7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黄伟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伟标已向被害人吴某1退赔了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由被害人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号截图、支付宝转账凭证,被害人吴某1、李某1、冼某敏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彭某1、梁某1、温某1的证言及证人彭某1、梁某1辨认被告人照片笔��,证人黄某1、谢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伟标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伟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标向部分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伟标退赔被害人吴颖瑜人民币192810元、退赔被害人李彩莹人民币18100元、退赔被害人冼少敏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