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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丽杰、李延山与张月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杰,李延山,张月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132号原告:王丽杰,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李延山,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龙井市。被告:张月梅,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王丽杰、李延山与被告张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杰、李延山,被告张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杰、李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月梅偿还28498.36元。事实和理由:王丽杰、李延山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1日,李延山、李延民、李延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以下简称龙井市农业银行)联保贷款,其中李延志贷款20000元,但李延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且于2010年7月20日死亡。2011年1月,龙井市农业银行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延山、李延民及李延志的妻子张月梅连带偿还贷款,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龙井市农业银行的请求。2014年3月13日,本院扣划李延山的存款2200元,并于2014年8月5日向龙井市农业银行发放2200元。2016年12月9日,王丽杰向龙井市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5698.3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案件执行费200元,共计26298.36元。王丽杰、李延山要求张月梅偿还上述26298.36元。诉讼过程中,王丽杰、李延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月梅向王丽杰、李延山偿还28498.36元。张月梅承认王丽杰、李延山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丽杰、李延山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1日,李延志向龙井市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由李延山、李延民提供担保。李延志与张月梅系夫妻关系,李延志于2010年7月20日死亡。李延志死亡后,龙井市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收贷存在风险为由,要求由张月梅偿还剩余贷款20000元及利息,由李延山、李延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龙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月梅向龙井市农业银行偿还贷款20000元及利息;由李延山、李延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张月梅、李延山、李延民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3日,本院扣划李延山的存款2200元,并于2014年8月5日向龙井市农业银行发放2200元。2016年12月9日,王丽杰向龙井市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5698.3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案件执行费200元,共计26298.36元。张月梅至今未向王丽杰、李延山偿还上述28498.36元。本院认为,王丽杰、李延山承担其保证责,向龙井市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案件执行费后,有权向张月梅追偿。王丽杰、李延山要求张月梅偿还28498.36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月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丽杰、李延山偿还2849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张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莲审判员  于季伟审判员  南永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