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执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龚成与郝国平、唐浩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成,郝国平,唐浩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1297号申请执行人龚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郝国平,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唐浩法,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依据(2015)洪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郝国平应付给申请执行人龚成100000元,被执行人唐浩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郝国平、唐浩法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经申请执行人龚成申请,2016年3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3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郝国平、唐浩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3月21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6月19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唐浩法名下的夹芯彩钢瓦机器设备申请暂不处置,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 磊执行员 刘朝强执行员 徐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婷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