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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582号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清徐县湖东三街49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平汽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平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平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宏平汽贸车损98790元、鉴定费2964元、施救费8500元、三者损失6800元共计1170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姜嘉耀驾驶×××冀ADS**号车从代县明利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矿粉到清徐途中不慎将车侧翻,造成本车的乘车人姜嘉勇受伤,×××冀ADS**号车受损坏,并造成×××晋JG9**车损坏和代县明利矿业有限公司的路损坏。该事故经代县公安局聂营派出所调查核实。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8500元、赔偿第三者明利矿业有限公司路基损失6800元。×××冀ADS**号车经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8790元,支付鉴定费2964元。×××冀ADS**号车以宏平汽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宏平汽贸。所以宏平汽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宏平汽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宏平汽贸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宏平汽贸诉请金额车辆损失98790因以重新鉴定,金额应按照70900作为诉求金额进行诉求。施救费、三者路基损失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宏平汽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1、代县公安局聂营派出所一份,证明×××冀ADS**号车于2016年8月17日从代县明利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矿粉到清徐途中不慎将车侧翻,造成本车的乘车人姜嘉勇受伤,×××冀ADS**号车受损坏,并造成×××晋JG9**车损坏和代县明利矿业有限公司的路损坏。2、×××冀ADS**号车的行驶证、姜嘉耀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姜嘉耀驾驶资格、×××冀ADS**号车辆审核均合法。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冀ADS**号车挂号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18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赔偿。4、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从事故地到清徐产生施救拖车费3500元共计8500元。5、赔偿三者损失证明、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代县明利矿业有限公司路基损坏,××××××号赔偿代县明利矿业有限公司的路基款6800元,该赔偿款已实际支付。6、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号车经司法鉴定车辆损失为98790元,期间支付鉴定费2964元。7、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与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由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委托鉴定,并由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理赔。理赔款归宏平汽贸,新森盛放弃保险权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有异议,因为已经重新鉴定了所以理应按照重新鉴定的金额70900元。宏平汽贸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承担。我方也承担了重新鉴定费用,所以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宏平汽贸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宏平汽贸提交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因此鉴定是宏平汽贸自行申请的,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与之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姜嘉耀驾驶×××冀ADS**号车从代县明利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矿粉到清徐途中不慎将车侧翻,造成本车的乘车人姜嘉勇受伤,×××冀ADS**号车受损坏,并造成×××晋JG9**车损坏和代县明利矿业有限公司的路损坏。宏平汽贸自行申请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DS**号车进行鉴定。宏平汽贸对×××冀ADS**货车于2016年4月7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具体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车×××车辆保险金额是189000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4月11日到2017年4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车辆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保险期间也是2016年的4月11日到2017年的4月10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的4月11日零时至2017年的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整个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14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号车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2016年12月21日,本院开始办理委托鉴定事宜。2017年4月20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7]晋JH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09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零玖佰元整)”。本院认为,宏平汽贸与保险公司之间订有保险合同,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宏平汽贸提出按照98790元确定车损金额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主张,此98790元是以宏平汽贸自行委托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70900元确定车损金额的主张,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是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在宏平汽贸参与之下确定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宏平汽贸请求的鉴定费2964元,本院不予支持。宏平汽贸请求的施救费8500元,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因此宏平汽贸在实际对车辆实施施救后,可以主张相应的施救费、拖车费,因为此行为系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宏平汽贸请求的三者损失68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车辆自身险保险金70900元,施救费8500元、三者损失6800元,共计86200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广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