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执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青、李小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青,李小超,徐秋兰,无锡云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奇峰,林益,无锡市博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008号申请人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69766-4,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东路199-17。法定代表人肖亨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青,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李小超,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徐秋兰,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无锡云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44352-3,住所地无锡市盛岸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被执行人谭奇峰,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林益,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无锡市博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0521761Q,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芦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春军,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与徐青、李小超、徐秋兰、无锡云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皓公司)、谭奇峰、林益、无锡市博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任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徐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李小超、徐秋兰、无锡云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奇峰、林益、无锡市博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春军对于徐青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以及徐青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小超、徐秋兰、无锡云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奇峰、林益、无锡市博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春军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47365.6元,由徐青负担(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7365.6元由徐青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开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04736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开普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开普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开普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青、李小超、徐秋兰、云皓公司、谭奇峰、林益、博阳公司、任春军的执行申请,且明确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通用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开普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撤回对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增 更多数据: